保险险别可“诚信原则”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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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诚信原则,如何通过“诚信原则”来确认保险险别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案例】
2007年4月,A保险公司代理人袁某与水电公司洽谈保险事宜。水电公司因发电引水系统已由B保险公司承保,遂将机器设备交由A公司承保,提出按其“与B保险公司所订保险合同的险种、费率和保险责任执行”,并将与B保险公司所订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险种:综合险,费率2.4%。)交予袁某,未填写投保单。2007年4月28日,A保险公司签发财产保险基本保险单,费率2.4%。,合同条款规定洪水为免责范围。
2007年6月19日,保险标的因洪水被淹受损,保险人开始以不属基本险责任范围拒赔,后所答应理赔金额与被保险人要求悬殊,被保险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保险人提出】
(1)被保险人拟投保的是综合险,保险人也是按综合险收取保险费,故双方为综合险合同关系;(2)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未说明。
【保险人提出】
(1)保险人未同意以2.4%。费率承保投保人的综合险要约,在投保人没有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出具了基本险保险单。(2)即使2.4%。是综合险费率而不是基本险费率,保险人按2.4%。收取基本险保费也是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行政规范问题,而不是民事纠纷需要处理的问题。(3)洪水不属于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加说明,也仅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从其他条款中得出洪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对水电公司这一特殊行业洪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必要提醒注意和说明,并参照综合险费率2.4%。收取保险费,故对洪水引发的保险事故不能免责。判决保险人予以赔偿。
【保险人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行为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时生效。水电公司初始向保险人发出投保综合险的要约,但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受理综合险的承诺,而是发出基本险的反要约。水电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新要约后,支付保险费及接受基本险保险单的行为,应视为针对保险公司的要约所作之承诺,双方就此形成投保基本险之合意。水电公司保险行为自交纳保险费并收取保单时生效。自该保险生效之日起,水电公司投保的险种应以生效保单记载险种为依据,即为基本险。保险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及保单中均记载“财产保险基本险”,应视为保险公司就保险情况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和履行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水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应当对保险费发票、保单进行审查,若发现投保险种有异,其应当拒绝签收。水电公司自2007年4月30日收到保险费发票及保单,至2007年6月19日发生洪水,在此期间从未就保险险种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依据基本险保单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财产保险基本险保单的认可。
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而洪水又列在“责任免除”的范围内,则洪水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双方就洪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争议,依照《保险法》规定,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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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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