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导读:
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之一,依法必须载明于保险单内。
根据合同的记载,保险公司在约定期间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该约定期间称之为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内不仅要载明保险期间,还要载明保险始期或合同开始日期。所谓保险始期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期。保险公司通常是以收取第一期保险费的日期作为开始日期,同时,签发保险单之日也往往是合同订立之日,即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这是因为签发保险半日与收取保险费往往是同时进行的。不过在实务上,订约日并不一定等于保险始期,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才能予以确定。如果投保人的要约已经取得保险人的承诺,并已付清第一期保险费,虽然保险人尚未签具保险单,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需给付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始期应当是在出具保险单之前已经开始。在另一种情况下,签单在先,收费在后,除非保险公司对此已经作出特别的约定,一般对收费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不负保险责任。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为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所以,起期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不一定保持一致。
所谓保险期间亦是保险合同的预定持续期间,如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可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5种。若投保人选择为20年,则保险持续期间可长达20年。一般满期保险金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期满生存为条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准。因此,保险期间是认定保险事故的重要前提,要根据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是不在此一期间来决定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假定在两全保险中特别约定,死亡保险金是为生存保险金的加倍,如果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届满前夕死亡,即可领加倍的保险金,若在保险届满时一息尚存,心脏尚未停止跳动,只能领取生存保险金。所以保险期间攸关责任的认定,不容忽视。有些险种的保险持续期可划分阶段,分阶段承担不同责任。如上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规定,整个保险有效期间是以“自投保人办妥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后为保险始期”,保险持续期间要到被保险人身故停止领取养老金之时为止。而在整个保险期间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交纳保险费期间,为期为20年;后一阶段为被保险人根据约定时间开始领取养老金进起,一直到其身故停止领取养老金时为止。在交纳保险费期间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的未满17周岁的子女,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于后一阶段,保险公司承担按年给付规定的养老金。
在寿险业务中,保险期间往往会影响费率的高低,例如定期死亡保险中,同一保险人投保同一保额,每千元的保险费将因保险期间的长短而有所区别,保险期间越长,它的年交费率越高。在生死两全保险中,同一被保险 人如投保相同保险金额,每千元的年交保险费亦因保险期间的长短而有所区别,年交保险费将因时间的延伸而所下降,亦就是保险期越长,保险费越低。反之,期限越短,需要交付保险费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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