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导读: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申报。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在按规定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二、待遇享受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缴费期限与失业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在其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失业人员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即停止支付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2011年7月1日以前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7月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执行;7月1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原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及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经办服务
(一)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书面告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政策规定和具体经办流程,并为其提供方便,确保失业人员应保尽保。完善就业信息系统,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要按规定及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记载。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负责办理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并将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失业人员需要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制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支付管理办法。
(三)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失业人员医疗费用结算工作,保障失业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各级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要加强配合协调,实现信息共享,保障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核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药费用结算、再就业等业务环节流程畅通、信息联动,构建一体化管理服务体系。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工作联动,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安排。
(二)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结合《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活动,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街道社区平台发布公告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确保用人单位、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了解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政策按时实施奠定基础。
(三)各地要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7月1日前已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应通过发放书面材料的方式,及时告知其有关参加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确保失业人员了解政策,并及时按规定时间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四)各省辖市要根据本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统一全市各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经办流程。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报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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