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起争执被伤害不能算工伤?
导读:
文某友系四川省永川市来晋江的外地打工者,其于1999年受雇晋江市某公司当发货工人,1999年6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上班时,文德友因按厂里“多不加少不减”的规定对同厂工人秦某兰多做的85件产品不予登记而与秦某兰发生争执,秦某兰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中文某友右眼。
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经晋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认为“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五级”。2000年11月16日,打工者文某友依法向晋江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0年12月9日,中国驻塔吉克使馆发给泉州市司法局、晋江市劳动局并法院明传电报,要求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希妥善处理文某友一案事。”
【承办经过】
2000年11月16日,文某友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请求裁决某公司赔偿损失。
2000年11月17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晋江市劳动局对文德友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2001年2月21日,晋江市劳动局作出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文某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文某友不服,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晋江市劳动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同时向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行政诉讼法律援助申请。
泉州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全生于2001年4月3日在该电文上批示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当即,市中心及时指派张居彪律师、黄文婷助理出庭参加诉讼活动。2001年4月2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晋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晋江市劳动局关于文某友所受伤害系不是工伤的认定。文某友不服,提起上诉。
由于一审败诉,市法律援助中心是否继续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承办该案律师的反映,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蔡国美律师主持召开对该案的分析研讨会,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全生对该起维护打工者权益的纠纷案件高度重视,亲自参加会议。
经过听取案情介绍和详细查阅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法律法规,王局长认为文某友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其收发货工作职责而遭受伤害,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工伤事故。外地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同时指示市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律师代理该案第二审诉讼。 [导读]:四川文某友在工作期间与同厂工人秦某兰起争执,被秦某兰用到伤害,有关部门认定文某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三审认为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认定结果与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实认定函》完全相同。故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市中心指派郭盛荔律师担任文某友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该案诉讼活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泉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和撤销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判决晋江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晋江市劳动局于2001年7月31日重新作出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再次认定文某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文某友不服,又于2001年8月13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郭盛荔律师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援助。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晋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再一次撤销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判决晋江市劳动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一次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郭盛荔律师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援助,上诉审法院合议庭全部采纳代理律师意见,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2)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再次维持一审判决。
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晋江市劳动局根据本院(2001)泉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7月31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但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与原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故认定函》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认定结果与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实认定函》完全相同。故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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