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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立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1 18:03:33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

  在工伤保险制度中,有关企业的适用范围有两点需要说明:

  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

  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保险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没有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单位,其工伤职工的所需费用均由本单位承担。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不同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要求:

  一是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这些单位的工作伤害风险度相对较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风险,从而使工伤职工的权益获得保障。

  二是国家机关,由于其工伤风险低、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社会保险自成体系,因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不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而是由所在单位,实际上由财政支付。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三是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有相当数量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这部分单位按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才需考虑建立工伤保险等制度的问题。

  对这部分人群,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模式是单一的,还是多种方式的,目前有关方面正在研究,为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作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授权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参照条例另行制定工伤保险等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同的办法,以体现待遇平等的思想。

  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工伤保险工作也不例外。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雇主责任原则。

  二是坚持预防、康复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三是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早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制度的建立。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一次性赔偿以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规定。

  1.国家机关。

  2.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一是,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人员的管理都参照公务员的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家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国家机关的做法。

  二是,其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卫生、文化等领域的单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需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的政策。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

  3.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规定。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以及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规定。

  1.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审查背景情况。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

  3.关于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和特征。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1.关于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

  (2)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3)关于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

  (2)行政调查权。

  2.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关于行政责任。

  2.关于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行为。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规定。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解决途径。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也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仲裁。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解释】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解释】本条是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的规定。

  1.这是经办机构实行政务公开的必然要求。

  2.有利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秩序,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利用。

  3.有利于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表明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

  1.服务协议的含义与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

  2.签订服务协议的程序。

  3.签订服务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责包括:

  1.征收工伤保险费。

  2.登记。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规定。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工伤关系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1.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导读]: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全体劳动者,即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享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只是各个单位的出资渠道并不相同。条例不要求所有的单位都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拒绝治疗。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规定。

  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是指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其生死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条例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享受部分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律规定,但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其直系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失踪为程序要件,而是从事故发生、职工音讯消失当月起即按规定发放有关待遇。

  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职工或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因而,设立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宣告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职工死亡,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便可以按照与职工生理死亡后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或职工被撤销宣告死亡后,与其有关的利害关系能恢复的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根据这个规定,被撤销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不能够再领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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