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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2 07:28:29 人浏览

导读: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保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在屡屡遭受各种自然、意外事故的打击之后所创造的一种科学保障制度。它集众人力量,共同筹集保险基金用以对付各种不测损失,并实行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损失分摊。它有力地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保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在屡屡遭受各种自然、意外事故的打击之后所创造的一种科学保障制度。它集众人力量,共同筹集保险基金用以对付各种不测损失,并实行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损失分摊。它有力地保证了社会的稳定,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有效机制。

为了规范保险交易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世界各国普遍用保险法规来有效管理。早在1601年,英国就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1774年制定了《人寿保险法》及《火灾预防法》,1867年和1909年分别颁布了《保险契约法》和《保险公司法》,1981年和1982年又颁布了更为完善的《保险经纪人法》、《保单持有者保护法》和《保险公司法》。美国在19世纪中叶各州都制定了保险法,其中纽约州的保险法最完善。日本1890年开始在商法中制定有关保险的法规,1900年颁布《保险业法》,1974年又作了修改,1996年实施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外国的保险法规相比较,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起步相对较晚。我国从1992年起才开始正式颁布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管理。1995年10月正式实施了《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6年2月《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面世,1997年12月,新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颁布,1998年2月《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颁布。2000年又实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至此,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体系。

如前所述,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是集社会性、科学性、技术性、互助性为一体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制度,是现代国民经济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保险制度本身经过400多年的完善发展,已经相当完备了,这样做也是极有意义的。然而保险对于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交付的保费是很小的一部分,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可获得众人帮助得到莫大的保险金。保险这一运行机理不可否认地会被不良居心投保人进行恶意利用而谋骗保险金,即出现了保险犯罪。

第一章、保险犯罪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保险犯罪有三种概念:第一种保险犯罪的概念是指在刑法条文涉及“保险”的犯罪,以这种概念涵盖的范围最广。它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而设,目的在于研究立法上的保险犯罪;第二种是指保险业犯罪,凡保险业经常发生的与保险有关的犯罪都包含其中。它是根据保险行业常见犯罪而自然形成的,目的在于研究行业内部的犯罪现象以及防范措施;第三种保险犯罪的概念是指保险诈骗犯罪,这是保险犯罪最为狭义的概念,但其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却较多。比如,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诈骗犯罪,编造事故的保险金诈骗犯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诈骗犯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诈骗犯罪,国内保险诈骗犯罪,国外保险诈骗犯罪,等等。它是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犯罪,在实践中运用比较明确,更有利于刑法理论问题的探究,本文所研究的就是保险犯罪的这个概念。[page]

现在就让我们来具体看一下保险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假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在刑法典中都专门制定了保险欺诈罪,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保险欺诈;1.意图欺诈而对火灾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的,使其沉没或触礁者,处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自由刑。2.情节轻微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诈欺自损身体或财物;①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破坏、毁弃、损坏或隐匿自己所有之物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科40万里耳以下罚金。 《泰国刑法》第347条: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保险利益,恶意损坏保险财物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一万巴特以下之罚金。①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对于保险诈骗犯罪,虽然一些国家(或地区)大多采用目的犯的立法模式(目的犯的立法模式是以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立法形式),但更应该推崇的是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行为犯的立法模式是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只要求具有欺诈故意而不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立法形式)。《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42 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450条和第54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澳门刑法典》第212条的保险诈骗罪,无不是行为模式。必须注意的是,虽然上述行为方式要求造成一定的现实损害,如特定财产之焚毁等等,但这种损害相对于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来说,仍属于行为犯之行为的范畴,而不是行为之结果,只有保险公司上当受骗而支付一定的钱财之后,才能称得上是保险诈骗之结果。②[page]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从保险诈骗罪的客体要件来看,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保险诈骗罪的双重客体决定了本罪危害结果的双重性: 一是对保险制度或秩序的破坏,二是对保险人财产的侵害。很明显,保险制度或保险秩序是主要客体,保险人的财产是次要客体。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这是因为:

(一)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向保险人诈骗保险金,就必须破坏了保险制度。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正是维护保险秩序与实现保险关系的基本手段。“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要求必须向保险人真实地陈述一切有关重要事件和情况,不得有丝毫欺骗、虚假或隐瞒,亦即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上,法律对投保人提出了较之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更为严格的要求。”③如果行为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制度与保险秩序就会得以维护;反之,则必然破坏保险制度与保险秩序。

(二)保险诈骗行为对于保险制度的破坏是无形的,而诈骗数额较大保险金这一结果是有形的。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这一事实明显比保险制度遭到破坏是更容易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危害结果这一要素显然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保险制度的破坏作为危害结果进行规定,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侵害了保险制度,就是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成立罪名,这显然起不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而将诈骗保险金额较大作为规定,则能够将诈骗保险金额较小或者没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明显可以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19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六种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以骗取保险金;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材料、证件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以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六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提供虚假证明的,以帮助他人骗取保险金。[page]

(一)针对保险标的的犯罪行为。指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所指“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

1.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财产。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购买汽车,却伪造购车发票、车照等单证,投保盗窃险,尔后伪报车辆失窃,从而骗取保险金。

2.虚构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投保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必须要与自己发生一定的真实关系产生厉害关系才能投保,否则就是虚构标的。

3.对非法所得财产虚构为合法财产而投保的。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保险利益,非法的利益不受保护,把非法财产所得虚构为合法财产投保就是虚构标的。

4.虚构利害关系,虚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或利害关系,该标的就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5.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将没有价值的报废财产虚构为合格的有价值的财产;或将低价值的财产虚构为高价值的财产。例如,某化工厂将0.6元一公斤的铝粉沥青船底漆冒充14.5元一公斤的水银浆投保,超价投保达24倍之多。④

6.恶意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重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告知各保险人,则通常是被允许的。但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则属于恶意重复保险。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例如,行为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火灾险时,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火灾发生后的整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但如果行为人对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这样就意味着虚构了保险标的。

7.损后投保,损后续保,虚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更确切地说,其保险价值所相应的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将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受损标的,冒充未发生事故的标的投保,应当是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例如,卡车因交通事故出险,为挽回损失,立即投保,并将事故发生日期改后。可见,行为人在投保特定卡车时,实际是不存在的,将损后的卡车冒充损前的卡车,虚构了保险标的,为的是骗取保险金。[page]

(二)针对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指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在火灾保险、车辆保险中多见。如贵州省遵义市徐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装修歌舞厅,然后向保险公司投了60万元的财产保险,经过预谋,徐某从贵阳市找来一个劳教人员于夜晚潜入歌舞厅纵火,造成歌舞厅和歌舞厅楼上房屋烧毁,烧死二人的严重后果,随后骗保。

2.编造未曾发生过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虚构事实,并伪造证据,以达到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3.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是对任何事故都承保的,也不是对无论什么原因的事故都承保的。虽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不是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引起的,保险金是不能支付的。如交通事故保险,虽然事故发生了,但是事故原因是无证驾驶引起或酒后驾驶引起的,保险公司依合同应当拒付赔偿。将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的原因隐瞒,编造雨天路滑出险,骗取保险金,就是保险金诈骗。

4.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扩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在投保时是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可以估计的。在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之投保前,必须对承保之危险有正确估计,并依据这种估计,决定是否接受和收取多少保险金。所以,正常的损失应当是保险公司风险估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种意外事故、意外损失,如果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扩大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必然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如某乡办企业在遭受洪涝时,不但不组织人员抢救物资,反而将一批早已弃置不用的电气设备推入水中,扩大财产损失,而后以重置该电气设备的价值保损,骗取保险金。

(三)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犯罪行为,指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保险理赔是保险诈骗必然经过的阶段,而对于保险公司应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多少保险金,就需要投保人一方提供各种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中有些可能需要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这些专业人士来提供证明。而这些证明材料的作出往往就会出现共同犯罪人。保险诈骗若内外勾结,成功率特别高。由此可见,这些鉴定报告、证明材料、评估报告在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和给付多少保险金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依据作用。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就为保险诈骗提供了条件,而且这些诈骗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欺骗性、隐蔽性。[page]

在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的这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成为共犯之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为共犯。我国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认定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论处。

四、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从保险诈骗的主体要件来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除具有一般刑事犯罪主体条件外,还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的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只有投保人能成为犯罪主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投保人的共犯,但不可能单独犯该罪。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的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 3项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也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犯罪主体。因为此处骗取的保险金,是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金,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没有受益人,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有受益人,所以受益人不是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犯罪主体是投保人、受益人。因为此处骗取的保险金,是人身保险合同下的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害死亡、被害致残、被害致病,就不可能与害他的人共同骗保,所以被保险人不是犯罪主体。[page]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或帮助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而非仅仅限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 1987年黑龙江省发生了一个案件,被告人李云海系黑龙江省海伦县塑料制品二厂工人,1984年与他人合伙花8000元买了一台解放牌旧汽车,尔后以3万元价格在保险公司投保。为了诈取这笔保险金,李云海与海伦县农业机械厂工人齐浩进行了密谋。1987年3月28日,李云海以给亲戚送电视为名将车开出。晚 8时许,李云海故意将汽车停在海伦县火车站附近一家个体餐馆旁,便进屋吃饭。随后齐浩按预定计划偷偷把车开到铁路与公路交叉口,然后下车跑掉。结果这辆汽车和开来的火车相撞,造成铁路中断,经济损失惨重,后保险公司赔偿李云海3万元人民币。⑤该案中投保人李云海犯保险诈骗罪,齐浩明知他人进行保险金诈骗而帮助其完成,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该案中齐浩既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又不是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但其明知正在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而在其环节中提供帮助。所以,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责任。

不管怎样,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一定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一定在骗保的合同中属于合同关系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共同犯罪中,也一定有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一定有进行骗保的合同中的合同关系人,其他人是不可能单独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的,而只能成为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帮助犯的。

五、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从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是不同的,这就造成了不同的心理不同的罪行。虽然故意和过失都是研究行为人与行为结果的心理联系,表现为认识、预见、决意、追求、确信等,是法律对行为人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是保险诈骗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骗取保险金占为己有这一结果的明知和追求,而过失的特征是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并不追求和促使结果的发生。显然,过失的心理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来说是不可能的。在保险诈骗中,行为人通过虚构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编造保险事故原因、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等手段行为,利用保险合同理赔骗取保险金。行为人的所有手段、行为、理赔欺骗行为均属于有目的、有认识、有追求、有促使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所以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⑥[page]

通过刑法第198条第1款可以很明显地认识到:第1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标的不存在,明知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且明知将这些虚假的内容在理赔申请过程中隐瞒,会引起骗取保险金的后果,而行为人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2项故意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明知理赔的申请是依据编造的事故原因,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或者明知保险事故实际损失额小于保险理赔申报的损失额,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3项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明知理赔申报的保险事由是编造的,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4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财产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5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人身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

保险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刑法第198条并没有像第192条、第193条那样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⑦在各国刑法中,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⑧例如,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即使将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解释为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以便将一般盗用行为与骗取行为排除在外,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可能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在文字上予以省略。事实上,我国刑法第 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以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这里的取得显然不是指暂时取得,而是永久性取得。既然客观上是永久性取得保险金,那就说明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外,还具有不法所有保险金的目的。[page]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们应当看到,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含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包含以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⑨因为法律规定所表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保险诈骗罪中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了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保险人的财产是受刑法所保护的,不能说行为人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诈骗保险金时,保险人的财产就不受到刑法保护了。⑩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作出轻松的判定。

随着科学技术、交通和通讯的发展,防范保险诈骗成为保险界研究的主题,也是社会大众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商品交易方式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都在延展,与此相适应,法律不再仅仅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且更加注重在法律行为制度上,也即交易过程上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因为随着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人们对市场的信心成为经济的支柱,交易过程已不仅仅是交易双方的事情,而且具有超个人的价值,它直接影响着市场的心理秩序。这更需要从法律制度、管理机制、保险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众舆论监督机制上倾注更多的力量,着力在规范化经营和程序化管理上构建公平、公正的保险交易秩序,以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和减震器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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