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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入不可抗辩条款:利大?弊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5 06:26:35 人浏览

导读:

保险关系的信息非对称性是历来备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保险关系的正常建立、履行必须以各方获得对方所拥有的信息为前提,即保险关系双方(保险方和投保方)须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都要作充分如实的披露,对投保方尤其要求如此,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
  保险关系的信息非对称性是历来备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保险关系的正常建立、履行必须以各方获得对方所拥有的信息为前提,即保险关系双方(保险方和投保方)须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都要作充分如实的披露,对投保方尤其要求如此,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这在保险合同中具体主要体现为告知与保证条款。如果投保方违反了告知或保证义务,使保险人在有失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则保险人可据此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此亦有规定。
  但在西方国家的人寿保险法规中,不可抗辩条款则限制了保险人对这一权利的滥用。该条款一般规定:除投保人未缴纳到期保费外,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一般为)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以投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或投保人违反保单生效条件为由,向法院要求撤销保单或拒付保险金,那么这一条款规定其合理性何在呢?会不会因此而鼓励保险欺诈,损害保险人权益呢?大多数观点认为:
  第一、寿险合同主要是保障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利益。不同于非寿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投保人要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持续大量地缴费。但保险人最可能在进行索赔调查时,才发现投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这样,如果在合同生效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以当年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将使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受益人得不到任何实质保障,甚至影响其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而且在多年以后,此时保险是不可获得或成本极高的。
  第二、如果保险人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则受益人将被迫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金。但在许多年后,让受益人为当年提出且未证实的误报进行辩护是极其困难和不公平的,因为他可能对此毫不知情或知之甚少,并且,当年做出声明的人———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难以调查取证。
  第三,根据经验,如果在很多年后被保险人才死亡,那就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当年没有告知的事实对事故结果没有影响或影响甚小,保险人不应以此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第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订立合同,侵害了保险人权益,则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进行,这也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如果没有该条款的规定,则可能存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其可能造成的一般问题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将不注重承保前的风险控制(核保)与承保后的跟踪服务,因为它拥有最后的选择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留有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业务漏洞。其极端的情况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有意或无意)违反告知义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仍予以承保。显然,并不是所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将赚取保费收入;但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索赔,保险人则可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样,事实上就完全将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所带来的风险转移到对保险知之甚少的投保方,这无疑将损害投保方的利益。[page]
  基于上述原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把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寿险的基本条款。当然,该条款也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如年龄误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等),另外一般也不适用于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和意外死亡保险。
  但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中尚无不可抗辩条款,由此引发很多争议与诉讼。笔者以为,在我国当前保险法中也应尽快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除上述原因以外,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还有:
  第一,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公众普遍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往往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缺乏谈判能力与自我保护意识。在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之下,将可能随时处于失去保险保障的境地,因为他们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否已在“不知不觉”中违反了告知义务。
  第二,由于没有该条款的规定,在我国目前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不注重业务质量和风险的评估与控制,业务漏洞很大,忽视售前售后服务,甚至造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或代理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误导、欺诈,使其有意无意地违反告知义务。而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却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投保方,简单地解除合同,拒赔了事。被保险人往往很容易参加保险,但在请求保险金时却困难重重。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有:“兹向贵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投保单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契约,不负任何给付责任”。通过该声明,保险人竟将一般的告知事项变为保证事项!而投保人怎知其中专业奥妙?!
  第三,由此引起的争议与诉讼不但损害投保方权益,也影响到保险公司自身利益,因为它引起了公众对保险公司普遍的不信任感,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声誉,这对于应视“服务为根本,信誉为生命”的保险公司来讲,其负面影响将是极其深远的。
  实际上,不可抗辩条款在西方国家也有一段曲折漫长的历史。早在18世纪后半叶和19世纪初,英美的法院在保单中实施严格一致原则,如果投保人保证的事实与其声明并非完全一致,则保险人可以随时宣布保单无效。但后来,保险人发现,该做法造成了保险人与公众间极大的不信任关系,保险人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许多保险公司遂自愿在其保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以致于逐渐成为法律条文而被普遍遵守。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还要以牺牲保险业的发展为代价来换取一个简单的条款呢?[page]
  虽然说我国的保险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也考虑到了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但在许多方面,仍有不细致、不完善、甚至不合理的规定。在我国保险业改革开放、国际保险市场日益一体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国际保险监管从注重保护保险人转向被保险人的角度的情况下,借鉴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及时修改完善我国的保险法规,不但有利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无疑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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