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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怎么区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21 15:50:54 人浏览

导读: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我们每个人都倡导遵纪守法做一个有公德心的公民,但是总有一些人违背社会公德,进行保险诈骗,接下来和法律快车小编一起学习一下,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怎么区分?希望对你的问题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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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怎么区分

  (一)数罪并罚

  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具有以下情形,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放火罪、决水罪、投毒罪、爆炸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上述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牵连犯,即为了骗取保险金,而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从一重罪处断。但是,既然刑法明文规定对此行为数罪并罚,显然是因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侵犯了法益,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而骗取保险金便是利用制造的保险事故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理当以数罪论处。不过在贯彻上述处罚原则时,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还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此种情形应否实行数罪并罚?单纯从《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似乎仍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对行为人只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5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既然行为人仅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还没有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如放火罪)而并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就意味着该行为并没有超出该“制造保险事故之犯罪行为”(如放火罪)的范围,当然无并罚之可能性。再次,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充其量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既然法律要求保险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条件,那么保险诈骗罪的预备实无处罚之必要。最后,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还未向保险人索赔,则行为人所实施的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断,否则,便违反了“禁止对一罪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2.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自己死亡或伤害而骗取保险金的。《刑法》和前述规定都没有就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般而言,自杀者或自伤者本人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并不构成其他犯罪,但如果别人有帮助其自杀或自伤的,则帮助者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3.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以放火、杀人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利益,以放火等单位不能成为主体的手段行为实施保险诈骗的,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同时追究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放火罪等,尽管单位不能构成,但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免除对这些罪的责任。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虽然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有些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也仅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等的刑事责任,那么,就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甚至可能成为自然人犯这些罪的借口。因此,单位为了自身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一放火、杀人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责任,而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以放火罪、杀人罪等与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从一重罪处断

  行为人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事先伪造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属于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构成牵连犯。表现为两种情形:

  1.行为人先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然后又用伪造的印章完成了保险诈骗行为。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2.保险诈骗人已完成伪造印章的行为,在实行保险诈骗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的。应如何定罪?对此,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以伪造罪的既遂处罚;另有人认为,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的未遂处罚;还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为标准,伪造行为吸收诈骗的预备行为,诈骗的未遂行为吸收伪造的预备行为;更有人认为,应以诈骗行为进行的阶段为标准,如果诈骗行为尚处在准备阶段或刚刚开始即被发觉的阶段,应当伪造行为吸收诈骗行为,如果诈骗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终了时,并且所骗标的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诈骗行为吸收伪造行为,以诈骗罪未遂论处。本人认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分别对伪造行为和诈骗行为量刑以后,才能确定孰轻孰重,并最终决定以哪一罪论处。当伪造印章的行为已经完成,但保险诈骗罪尚处在刚刚着手即被发现的情形时,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和危害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而且保险诈骗罪的证据还不充分,所以应按照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处罚原则,以伪造印章罪论处较为合适;当上述行为实施至保险诈骗罪行为终了时,仅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情况下,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罚则,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未遂)论处较为合适。

  二、认定标准

  保险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

  (一)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通过法律快车小编的介绍,我们知道了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怎么区分,它分为一数罪并罚,二从一重罪处断。只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对保险法的要求,才不会惹祸上身,带来诸多不便,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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