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意见
导读:
国务院法制办:
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事宜,本人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不宜缩小工伤保护范围 要站在发生工伤是由社保基金来支付工伤待遇的高度,来确定工伤保护范围,所以不宜缩小工伤保护范围,如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都应当列入保护范围。
二、明确工伤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对于处理工伤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权利竟合的处理,本人的建议是,兼赔不重赔。所谓兼赔,就是在人身损害方面二者可以兼而赔之;所谓不重赔,就是在财产损失方面不能享受重复赔偿。这类似于,财产保险,不能重复赔偿进而超过实际损失;人寿保险,可以享受重复赔偿上不封顶一样。
与此相对应的是,应当明确社保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对不能重复赔偿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财产性损失,可以享有对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应当列入工伤保护范围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劳动法》第十五条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并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仍应当列入工伤保护范围;甚至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仍在工作的退休人员,也要允许其可以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明确在社保基金不作为时,员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行使救济权利 当员工及社保基金在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上发生分歧时,本人建议,应当赋予员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然后,再用人单位代位行使员工的社会保险利益的追偿权。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如下情形:一是员工的实际工资与交费工资存在差异;二是目前员工无权直接向社保基金领取工伤待遇。
五、逐步缩小各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别 在工伤待遇赔偿上,目前存在二大弊端:一是工伤伤残标准门槛低,以至一个小手指骨裂在江苏用人单位也要赔偿5万元左右;二是工亡赔偿金额过低,在江苏仅相当于一个七级工伤,以至发生工亡没有一个死亡员工近亲属会不与用人单位发生法律之外的肢体冲突。
当前,工伤待遇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四者的赔偿金额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成为了法庭的永恒的争议焦点。而这三者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为难以区分的关系。因此,本人强烈建议,提高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提高工亡待遇赔偿金额。
尤其想要提醒的是,目前全国各地“假工伤、真诈骗”的案例层出不穷,值得您们立法者的警惕和深思!
六、明确修改前后条例适用的衔接问题 因为实体法律溯不既往,所以对于本次修改的条款在已经既往的事实上,应该如何适用条例,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提议人: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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