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有什么功能
导读: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这个老大难问题始终像影子一般挥之不去。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并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到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或唆使他人损害房屋的可能。但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
(二)、决定保险合同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2.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3.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之际,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4.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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