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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8 15:24:36 人浏览

导读: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连续就机动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四个司法解释,均认为机动车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司法解释分别为:1999年7月3日施行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案例1中张光支付20万元后虽然对汽车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权利,但对该车承担的风险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张光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得到保险保障(当然张光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此为另一问题)。

  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转嫁的风险,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投保的实际上是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如银行对其贷款抵押的楼房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物是楼房,但银行要求保障的是该楼房所可能遭受的风险,而并非构成楼房的一砖一瓦,如银行收回放贷,楼房在保险期内损毁,银行也无权主张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因为银行在贷款收回之际已对保险标的物丧失保险利益。案例3中,银行当然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银行对保险标的物的利益自收回贷款之日已经是“零”。

  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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