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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8 07:04:21 人浏览

导读:

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在理论界及

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

  (一) 受益人

  概念

  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依《法学词典》 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台湾《保险法》 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依我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

  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

  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如同我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

  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但受益人为单位的人身保险亟待规范。有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汝钧,在该校下属凯狮高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凯狮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和1997年5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长寿还本保险,为每人缴纳保险费700元(7份),人均最高保额为3.5万元(5000元/份)。1998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一项水泥项目的技术实验。考虑到参加试验的技术人员与水泥机械接触较多,人身风险较大,又出资为全体参试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费500元(10份),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元。作为参试人员之一的袁汝钧,此时已获得23.5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1999年3月30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23.5万元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保险意识,袁某单位买保险时只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本案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疑义,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如果单位指定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妥当,是否有效?就我国现行《保险法》而言,显然是有效的。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辨称: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凯狮公司不能因他人的死亡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该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上述抗辨理由实际上源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曲解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人身保险 .由本案引发的另外一个思考是: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保险法》对单位的受益份额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加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内容。

  4.单一受益人与多数受益人

  对受益人是单数还是多数所作的分类。如果是多数受益人,则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当同一顺序有多个受益人,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应当由谁来受让?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指定?我国《保险法》未见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在没有重新指定或重新指定不能的情况下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较为可行。

  5.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与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买保险,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买保险。

  6.财产保险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

  英国及我国台湾允许在财产保险上设置受益人,可作此分类。我国仅人身保险有受益人。我国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有无必要?事实上经济生活的的飞速发展对此已提出了要求,作为社会意识关系的法律应当顺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但不合法的做法。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购房者同时被要求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尔后,银行在保险公司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章,并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并无“第一受益人”的说法。因此,银行只不过写了也白写。

  (二) 受益权

  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是受益权。那么什么是受益权呢?其性质和特征是什么?翻遍我国《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所学教材《保险法》 也没有谈及受益权。但我国《保险法》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提到受益权。对我国《保险法》相关内容分析,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指对保险金享有的请求权。

  1.关于受益权的性质
受益权性质,在法理上可以作如此分析:受益权的实现是民法上的原始取得 .但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受益人、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种情形,则是继承法上的继受取得。

  2.关于受益权的法律特征

  ①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

  ②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具有被动性。受益人要么接受受益权,要么放弃受益权,但受益人不可以转让受益权,也不可以继承。

  ③取得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④受益权可以分割。受益人有多个时,按份额分享受益权。

  ⑤受益权的可转化性。受益权在特定条件具备时,转化为继承权。同时,受益人与继承人竞合。

  ⑥受益权的行使不附带条件。

  3.受益权含义的两重性

  受益权既可以指受益期待权,又可以指受益既得权。受益期待权具有客观性,并具有实现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然而这种受益权还只是一种法律意义的、尚未实现的受益权,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即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这种受益权才能给受益人带来实际的财产利益。这种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生效。受益既得权与受益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可以行使的现实性的权利。它的产生与保险事故相联系。此外,受益既得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一问题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来说无疑会给予关注。对受益权予以强制执行似乎不道德,但绝对排除也不妥当。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有丰富的保险实践作为基础,然后予以总结上升到法律。总之,受益权有如上两种含义,与保险合同具有射辛性有关。

  (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变更权

  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与变更权(以下简称指定权、变更权),我国《保险法》未见明确规定,但的确存在。所谓指定权,是指确定谁是受益人的权利。所谓变更权,是指对受益人予以更换的权利。关于指定权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变更权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现实的问题是:指定权、变更权是由投保人来行使,还是由被保险人来行使?这个问题与保险利益的含义有极大关系。例如在英国“根据1854年戴尔比诉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案判例,债权人就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 .因此,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的第一百十条规定“(受益人之指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显然,指定权在要保人(即投保人)。关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列举不含债务人,而且我国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的行使属被保险人,不属投保人。行使变更权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此点要求是各国通例。对于这一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但保险单批注是正本还是副本不明确。关于变更权的性质,如果是形成权,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即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如果是请求权,则要求保险人为相应的行为。对于变更权,笔者倾向于形成权。

  二、《保险法》相关立法之缺陷及对策分析

  保险关系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为外部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而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以下简称三方主体)来说各有其价值功能。法律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在权利义务方面畸轻畸重,使得调整失衡。而我国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正有此缺如。此外,以上所说三方主体既可以重合,也可以分离。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三合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自己是唯一的受益人)、“三合二”(其一, 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其二,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三足鼎立”(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各主体间就有可能有利益冲突。但在三方主体之间,由于有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发生重合的现象,前述利益冲突,相对于重合部分便失去了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对指定受益人产生分歧,当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时,这一冲突便无从发生。为了便于表述,以下论述中除非特别说明,将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抽象出来考察,假定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重合,即所谓“三足鼎立”。

  (一) 与受益人有关的立法不足

  现实中已大量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应当属于谁?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机械地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况且,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有些荒唐。

  解决这一法律适用空白,应当尊重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上述第二种意见即遵循这一原则。为解决保险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难,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来消除。

  其次,有关立法内容编排不当。《保险法》第九条至第三十一条是属于第二章第一节有关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该章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别是“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显然第二三款与第一款没有直接联系。立法者如此安排不知出于什么考虑。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是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而该条第二三款是有关什么是受益人和什么是被保险人的规定;因此,应当将该条第二三款位置前移单列一条,并明确规定他们虽然不参与合同签订,但也是保险合同关系人。这样既合乎逻辑,也突显其重要性。

  (二)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权益保护之不足

  投保的目的是什么?回答是为投保人自己利益或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投保,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少有规定。与此相对照,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似乎很充分。受益权是保险内部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的问题。而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又是重中之重。《保险法》第六十条一二款分别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六十二条一二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很遗憾,我国的立法将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毫无保留的赋予被保险人,而投保人仅仅是“建议权”“同意权”!如此绝对化,本身便存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有害的。如果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随意变更受益人,是否有违投保人的利益和初衷?答案是肯定的。依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只要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便可轻而易举的改变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面对法律的无奈,他有可能做的是不再交纳保险费,或直接与保险人解除合同。这种结果,虽然保险人返还退保金,但还是会造成投保人保险费的损失,并且使得最初保险意图落空。可能有人会说,我国居民买人身保险一般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此种情况不会发生。此一论点没有道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得过于宽泛,事实上还有许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身份关系。例如,债权人替债务人买保险,债务人表示同意。即使具有身份关系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例如,夫妻离婚、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等等。况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论有无身份关系都有可能发生利益的冲突。此外,保险实务中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例。乙欠下甲巨额债务,甲乙经协商,由甲作为投保人乙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巨额意外伤害保险,并达成如下书面协议:乙如果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导致身亡的,投保人在债权范围内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在保险单上指定了受益人及受益份额。以上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但协议是否有效呢?如果有效,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权是否应当受到约束?是否能对抗保险人?协议内容能否附载于保险单上?如果无效,理由是什么?能否以协议内容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变更权而违反我国《保险法》来主张协议无效呢?如果是这样,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欠妥当。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应当通过修改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变更权作适当的限制,以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例如,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保险人向原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偿债与纳税的失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要按《继承法》来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负有偿债和依法纳税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即受益人在接受保险金时,不论是投保人的债务还是被保险人的债务,均不负偿还责任,也不负有纳税的义务。这一差异,引起两方面问题。其一,作为法定受益人的继承人与作为指定受益人的继承人在偿债与纳税方面失衡。换一种说法说,当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取得保险金时负有偿债与纳税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时,不负有偿债与纳税的义务。当以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同时存在着数个死亡保险合同并且由法定继承人接受保险金时,这种情况会出现。也就是说,当这数个合同既有指定受益人的甲保险,也有无指定受益人的乙保险时,被保险人的同一法定继承人以指定受益人身份依我国《保险法》接受甲保险金不负有偿债与纳税的义务,以法定受益人身份依我国《继承法》接受乙保险金负有偿债与纳税的义务。其二,投保人的债权人保护问题。随着人们的投资意识增强,人身保险中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份额不断上升。投保人因此享有分红、质押贷款、现金价值与退保金请求权。人寿保险中的生死两全保险更具有储蓄性的特点。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投保人与他的债权人利益,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在这一领域一片空白,有的投保人就有可能通过指定受益人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结束语

  近几年,我国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发展迅猛。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布的数据,2001年全年保费收入达2109 亿元。其中财产险仅为685亿元,人身险1424亿元。而人身险中的人寿险竟高达1288亿元 ,占据保费的半壁江山还多,而且,其发展态势也将大大快过财产保险。但是,面对发展的保险业,法律调控机制,无论是理论准备,还是立法司法都显得不足。《保险法》施行已经是第七个年头了,有关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仍未见出台。预计未来几年,因争夺保险受益权而引发的家庭或亲属之间的纠纷将会大幅增加。而与此同时,人们不得不面对法律缺陷而招致的困惑。消除保险法上的缺陷,不但涉及保险法,而且还与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有密切的联系,真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遗憾的是,2OO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提交讨论的《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中并未涉及受益人及受益权制度修订完善的内容。如此看来,面对“入世”了的中国,当前最为可行和最为迫切的莫过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了。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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