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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时溺水身故应为意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7 09:04:1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梗概:2000年1月31日,丛某之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及附加险,身故受益人为丛某。被保险人在水稻田里劳动时死亡,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鉴定死亡原因为:死者系生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溺水窒息死亡,无外力性损伤。保险公司以被

  案情梗概:2000年1月31日,丛某之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及附加险,身故受益人为丛某。被保险人在水稻田里劳动时死亡,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鉴定死亡原因为:死者系生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溺水窒息死亡,无外力性损伤。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为由拒赔。丛某认为其父死亡的原因是溺水,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人代理律师认为:以庄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与溺水环境相结合,就会揭示一个常理,在死亡事故发生当时,在被保险人心脏病的突发,成为最直接的诱因情况下,才会让本来无法成就溺水条件的垄间田沟变得危险起来。所以,导致该死亡事故发生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自身疾病的突发。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同了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抗辩意见,判决驳回丛某的诉讼请求。

  丛某不服,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庄河市公安局所出的鉴定书,可得出本案被保险人丛某之父死亡的原因是溺水窒息死亡,心脏病发作并没有直接导致其死亡,溺水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依然采纳了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观点,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溺水应为本案

  被保险人的近因

  笔者认为,该案仍有可商榷之处。

  正如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所认为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性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根据近因理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倘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且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损失的近因归咎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在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 Co. Ltd.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事故伤害死亡保险,约定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情形除外。被保险人在华铁声的一个站台上,突发病情,跌到驶过的火车下致死。法院认定密切起因是火车的作用(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疾病(除外原因)。 与此相印证的案例是Ford Motor Co.of Canda Ltd V Prudential Assurance Ltd.案,福特就暴乱为财产损失和业务中断投保,约定“工作中止……或温度变化引起的”损失除外。解雇工人引起行动,暴乱者切断了福特的电源。暴乱一爆发,工作中止,缺乏维修,一两天内的温度下降造成标的损失。法院认定温度下降造成标的损失不能获偿。

  冠心病,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因供应心脏本身的冠状动脉管壁形成粥样斑块造成血管腔狭窄所致心脏病变。冠心病发作不必然导致死亡,冠心病风险在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时并不充分;窒息亦非冠心病发作临床症状,窒息不是冠心病发作不可避免的结果,倘在无水的地面上,被保险人冠心病发作倒地,不会窒息。因此,溺水后,冠心病不是被保险人窒息的原因,不再对被保险人死亡发生作用。溺水是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冠心病发作仅不过是一个诱因。本案公安部门所作“窒息死亡”鉴定,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心脏病死亡”推论。

  与近因存在根本区别,诱因是能够诱发某种结果的因素。诱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以“被保险人心脏病的突发,成为最直接的诱因”,直接推论出“导致该死亡事故发生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自身疾病的突发”,将“心脏病的突发”既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诱因,又认定为其死亡的近因,逻辑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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