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导读:
案情:张某健系张某明、夏某琼之子,邓某华之夫,张某姣、张某峰之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员郑民国(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之妻张某萍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健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张某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分红型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张某健,身故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事故,被告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该保险合同的声明栏载明,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某健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但到庭证人张某萍和郑民国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萍因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又与张某健邻居,故未明确告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张某健便在该保险合同中签名。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了张某健缴纳至止的保险费。许,张仲怀驾驶渝B64974号大客车由重庆返白家,行至澄沈路+处,因占道行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健驾驶的未经公安部门登记上户的雄狮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健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明等5人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9万元。
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明、夏某琼、张某姣、张某峰、邓某华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法理分析:张某萍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与张某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张某健缴纳至止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健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市第二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项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解释,通常要特别申明,否则免责条款将不生效。这充分说明保险人应是经过专业培训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是法定的,其明确说明除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解释,通常要特别申明,即保险人还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本案张某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资格,本身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未向张某健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提供张某健本人在保险合同声明栏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张某健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所述,张某明等5人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9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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