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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乘医护人员不备自杀可否获医疗保险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09:57:48 人浏览

导读:

精神病人乘医护人员不备自杀身亡是否应获医疗保险赔偿?医院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结果法院一审、二审都驳回了医院的诉讼请求,医院不服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此案获再审改判。记者4日从温州鹿城区检察院了解到,国庆节前,由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温州康宁医院与中国

  精神病人乘医护人员不备自杀身亡是否应获医疗保险赔偿?医院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结果法院一审、二审都驳回了医院的诉讼请求,医院不服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此案获再审改判。

  记者4日从温州鹿城区检察院了解到,国庆节前,由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温州康宁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两起医疗保险合同纠纷获再审改判,判决中保公司向康宁医院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9万余元。

  2006年10月,康宁医院患者陈某趁医护人员离开之际在病房自缢死亡,2007年4月,另一名轻度精神分裂症患者蔡某在活动室趁工作人员读报时溜到探访室从窗户跳楼身亡。事发后,康宁医院分别向两名患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计29万余元。

  随后,康宁医院向已经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中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中保公司却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病人的自杀行为并非诊疗护理活动过失造成,而是医院内部安全管理没有到位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10月,康宁医院就这两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鹿城区法院一审和温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均认为,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医疗保险责任事故是指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康宁医院护理记录单记载内容表明两名患者自杀前并未处于任何医务人员的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中,自杀身亡事故并不是由康宁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驳回康宁医院的诉讼请求。

  康宁医院不服法院判决,于是向温州市检察院申诉,温州市检察院立案后交由鹿城区检察院办理。鹿城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强调了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却忽视了以治疗为目的的护理活动,而且对诊疗活动的理解也过于狭窄,忽视了医院对特殊病人所采取的特殊医疗手段。精神病人是一种特殊病人,其治疗手段也比较特殊。对精神病人的治疗手段还包括组织精神病人听音乐、读报纸、参加各种文体活动等,这是医院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心理治疗和护理手段,故应当列入广义的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范围。而对像陈某这样曾经有过自杀、自伤危险的精神病人,必须设专人护理,病人活动不能脱离护士的视野,因此这两起精神病人自杀事故都是由于医院诊疗护理活动存在执业过失造成的,应属于医疗保险责任范围,中保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鹿城区检察院遂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建议温州市检察院对该两起案件向浙江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经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再审采纳抗诉与申诉理由,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保公司支付康宁医院保险赔偿金29万余元。

  此外,经办检察官还特别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而此案中,虽然保险合同规定了“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保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康宁医院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申诉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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