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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引起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4:08:0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救济途径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上对此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文章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解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

  [摘要] 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救济途径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上对此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文章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解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关键词] 工伤保险;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王云因工受伤致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故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法院能支持其请求吗?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本文试图探讨解决的办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损害救济的模式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工伤民事赔偿是指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受害人(雇员),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雇主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因此,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两种请求权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是二者取其一,还是两者都选,抑或其他)就涉及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

  (二)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对救济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很大一部分源于国情(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习惯和观念的不同。但总结各国情况,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模式:(1 )选择模式。它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救济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一种方式,就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此种模式曾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实行,后来均被废止;美国部分州也采用这一模式。这一模式赋予了受害雇员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使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似乎更多的是限制了雇员的实质自由,试想,面对漫漫而不确定的侵权诉讼,有多少受害雇员在遭受工伤之后还会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他们来说,获得及时的补偿来救济眼前的困境更为迫切和现实。(2 )免除模式。它是指用工伤保险救济方式取代侵权救济,即雇员受到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之相关规定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尤以德国最为典型。这一模式减轻了雇主的负担,使双方都摆脱了诉讼的纠缠,更有利于企业的和谐和竞争力的持续,也相对节省了社会资源,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补偿金数额通常要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因此,从完全保障雇员利益角度来看显然难以达到目的。另外,工伤保险虽属社会保险,但它同商业保险一样,难以发挥制裁和惩戒功能,有可能招致雇主的恶意行为。因此,这种模式在各国的适用通常是相对的,有一定的范围和对象的限制。(3 )兼得模式。有的学者又称之为相加模式。它是指雇员遭受工伤损害后,允许其既接受侵权救济,同时又接受工伤保险救济,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似乎对雇员的保障最有利,但是,它却使得雇主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精力上(例如应付诉讼)的负担都大大加重,另外,雇员遭受工伤却获得双份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精神。(4 )补充模式。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的雇员可以同时请求侵权救济和工伤保险救济,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害。这一模式主要被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有机综合了前三种模式的优势,已经被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接受,也为当下学者所普遍推崇。

  二、我国有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时相关法律规定

  1953年1 月2 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3年4 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2003年12月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采用免除模式即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目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偏低,而工伤保险待遇更低的情况下,是否全面保护了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值得研究。2002年6 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时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7 月1 日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page]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就雇员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的立法选择目前是不十分清晰和统一的,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

  三、建议

  工伤保险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有两种情形: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

  (一)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比较各国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1.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工伤劳动者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和合乎情理的。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哪一种,对工伤劳动者都有有利和不利的一面。

  2.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营的开展,为此,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给付。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

  3.对世界各国工伤事故救济模式的优劣比较可以看出,选择救济模式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采用双重救济模式的国家很少;采用免除救济模式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而且上述三种模式缺陷都很多,均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补充救济模式优点多、不足少,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雇员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雇员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

  (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雇员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1.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雇员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工伤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人员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人员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人员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兼得模式,即在受害雇员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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