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的规定
导读: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期限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的规定。
(一)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与故意犯罪对应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对于故意犯罪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过失犯罪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犯罪人不能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受到制裁,而不能因此还获得保险金,否则就是对这种故意犯罪行为的鼓励,不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对这种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这里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一简单介绍。所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实务上又称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的效力消灭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那么为什么要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时间定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呢?这是因为,在采用均衡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每年支付的保险金额相等,其中所包含的附加保险费的金额也相等。但是,在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所需要花费的附加保险费是不同的,在订立合同的当年,所需的附加保险费远远超过以后年度。从用途上看人身保险的附加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新合同费,指用于合同订立的费用,如支付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手续费、保单印制成本、开立账卡的费用等;第二部分是合同维持费,指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开支;第三部分是收费费用,是指为收取每期保险费所需费用,若保险公司雇用人员专门收缴保险费,一般按所收保险费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上述三项费用中,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在各年度相同,但新合同费只发生在合同订立的第1年或其后1至2年。这样,合同订立1年所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险费以后,一般已无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第2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险费和当年的自然保险费后略有剩余,可弥补第1年的亏损。合同订立满2年以后,所收保险费扣除附加保险费和当年自然保险费后,能有所剩余,这些剩余及其运用增值部分形成责任准备金。综上所述,一般来说,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才能产生现金价值。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本法规定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效力消失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page]
本节中的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因保险人解除合同而退还现金价值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关于因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而退还现金价值的规定、第六十六条是关于因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而退还现金价值的规定、本条是关于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而退还现金价值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关于因投保人解除合同而退还现金价值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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