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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4 03:50:34 人浏览

导读:

一、诚信原则在欠缴保费理赔纠纷中的适用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又被理论界称为帝王规则。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被表述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而且要

  一、诚信原则在欠缴保费理赔纠纷中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又被理论界称为“帝王规则”。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被表述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而且要求 “最大诚信”,说明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保险活动中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保险经营中存在损害保险业信誉的不诚信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下面,笔者就结合案例来阐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判例: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交费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投保人李某从2000年8月开始每个月都交付分期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天未交付当期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李某实际履行交付保费义务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2000年10月他交付了8,9,10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并且开具了收据,2001年1月李某交付了2000年11,12月及2001年1月三个月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照样接受并开具了收据,2001年2, 3, 4三个月暂时没有交纳保险费,在2001年5月李某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因李某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属于中止状态,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李某应当每月都交付分期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天未交付,合同的效力应当中止。而实际情况是,李某在2001年的2、3、4月都没有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此时合同效力应当依照约定中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没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李某2000年11月及2001年2月交保险费的时候都已经违反了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且没有声明以后未按期交费保险合同依约中止。保险公司多次接受李某延迟交付保险费的习惯做法,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无意坚持其原来的主张合同依约中止的权利,保险公司已经构成弃权。李某虽然在2001年的2、3、4月都没有交费,保险公司也不能反言说:“投保人未交付2001年2月份的保险费已经超过60天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因此,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保险人在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又多次予以默许,应当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弃权。而过后,由于保险人有禁止反言的义务,其就不能以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为理由提出不给付保险金的抗辩。而保险人禁止反言的义务正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

  诚信原则在各国民法上大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也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确立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险当事人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以以诚实信用为标准来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也可以在发生争议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构成弃权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从保险人行为中推知其有弃权的意思,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 或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仍然予以收受,就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应当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视为知道。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欺诈,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无论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比如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就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这就是对保险人放弃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求其禁止反言,不得事后再主张解除。

  我国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有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实际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合同的履行中,在保险索赔及保险理赔的各个环节中,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情形。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意识到可依保险公司的弃权来主张自己的利益,而法院审理这类保险责任纠纷案件时,也经常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回避弃权和反言这个问题,或者即使适用了这个原则,但是往往在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就是可以起到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同时具有衡平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出尔反尔,同时由于该原则的普遍适用,也可敦促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从而减少投保人违约的发生;法官也可以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借助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更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连续两次超过60日没有交付保险费,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照约定,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能恢复。如果投保人想要继续恢复合同效力必须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投保人协商并再次达成协议。但是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并没有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而是在第三个月直接交纳了三期的保险费,而保险人也从未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而是以自己的行为默许了投保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承认了合同仍然有效。[page]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有禁止反言的义务,保险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的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逾期交纳的保险费并开出收据,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尽可以享受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能造成任何损失,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主张投保人违反义务,保险合同中止,那么保险人就怎样都无需承担风险,而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一旦保险人已经放弃追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某些权利,其就不得再反悔,再把这些已经放弃的权利提出作为抗辩。本案中保险人已经放弃主张因逾期交付保险费形成的合同中止,其就不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次以此为由不给付保险金。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各个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在立法上也应当适应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制度予以明确,预防违反诚信行为的发生。

  二、欠缴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规定合同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成立,如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合同成立时生效。如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特别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有时甚至已经签发了保单,但投保人却因各种理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纳保险费。此时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般都以投保人没有交付保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予以赔偿。迟延交付保险费究竟对合同效力有没有影响?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又有何种关系?对这些问题,各级法院有各自的处理方式,判决结果常常出现冲突,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相关案例:2003年6月,某商场发生大火,造成该商场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该商场负责人想到曾在保险公司投过财产保险,于是找出保险单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时止。但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商场还没有向保险公司交纳过保险费,而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该商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从而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商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商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公司甚至还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不能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达成合意,签订了保险单,但是这只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能说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只有合同生效才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这说明该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合同不能生效,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保险合同确实已经成立,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只是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该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该保险合同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生效。但是因为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因此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总的来说,本案还是反映了迟延交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影响。对于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在实践中由此引起的纠纷就更为多见。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存在特殊性,加之保险业务当中有许多运作方法打破了常规,使得保险合同在人们的眼中有些扑朔迷离。实践中,经常有人误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该与其他合同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个规定为人们勾画出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生效的一个轨迹,即:要约→承诺→交保费→合同生效时间届至→合同责任开始。这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即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比如有的观点就认为保险合同应该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被交纳之时,才能生效, 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当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其实,上述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一定道理却不够全面。

  《保险法》第13条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还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投保人无需交纳保费,只有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就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是合同成立后再交付保险费,是否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没有关系。

  而合同是否能生效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如果合同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合同就不会及时正常生效,可能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涉及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将给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给付保险费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交付保险费与否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都不产生影响。[page]

  三、欠缴保险费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

  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自然也就不存在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由于保险费的交付是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必然免除另一方的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大量判决也确认了被保险人在迟延交付保险费甚至出险后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也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当然,对于各种各样的具体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以下对于迟延交付保险费的几种情况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行具体分析:

  (一)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交付保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交付保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这说明该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如果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尽管保险合同成立,但不能生效。而只有保险合同生效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如果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生效时,保险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后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保险人在发生责任事故时自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费的交付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条件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看是否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外,即使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费的交付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条件,那么在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时,合同即使成立生效,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条件

  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下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把“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需理赔。(这里以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根据情况要求其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交足。此时,在投保人不按期交付保险费时,如果保险人及时终止合同,合同消灭,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但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终止合同,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此时尚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也无法拒绝理赔。

  在上述情况均未作约定情况的处理:(如果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险费的交付将对合同生效以及责任期间产生影响,也没有约定上述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况,)而仅仅约定了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时间,那么此时如果投保人不按时交付保费仅构成对保险合同义务的违反。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就可以免除自己的义务,因此即使投保人违反约定不交付或迟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自己的合同义务——理赔。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即双方互为承担义务的合同。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予以理赔。尽管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所负赔偿义务并不确定,但是从投保人的角度看,其享有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构成保险费的对价。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先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后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此,在先履行一方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的保险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却忽略了重要的一点,即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后履行抗辩权,包括不安抗辩权,它们都只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只是法律赋予抗辩权人的一种保护手段,防止在抗辩权人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待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抗辩权人仍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后履行抗辩权来说,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后履行一方的确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但是一旦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就必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尽管其可以继续追究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在投保人不交付保险金时,保险人选择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再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保险金,即使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迟延交付保险金违约究竟给保险人带来多大的损失数额也很难确定。我们认为,这种损失也只能是迟延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而不能是保险人赔付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即使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该保险事故也会发生,保险人也要承担理赔损失,此损失并不是迟延交付保险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与保险金的差别巨大,如果保险人选择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来拒绝理赔的话,相信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立即去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损失是必然的。

  四、投保人欠缴保费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page]

  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险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似乎是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轻易解除合同将有违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所以设立合同解除制度,就是考虑到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生效或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都可能有害无益。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不交付保险费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如果让合同继续生效,就将保险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这不但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会激发投机,助长道德危险的发生。在发生投保人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保险人应当予以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若经合理期限未履行,保险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现行法律特别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如下5种:1.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和第54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2. 《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3.《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4.《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5.投保人违反了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的。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已经受领的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和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不在此限。因此我们可以发现,除上述保险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五种情况以及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情形外,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在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交纳义务,保险人合同变更权的行使,不失为又一较好的救济手段。现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以上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即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但这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对应的立法规定。而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逾期支付保费的情况却屡见不鲜。保险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实乃一大纰漏,不利于法官直接依法对该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比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我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应当赋予保险人保险合同变更权。

  当投保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时,合同效力发生中止,这是适应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需要的一种合理措施。当然,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期支付,应当安排一个宽限期(保险法规定为六十日),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能支付剩余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可以采取如下两种处理办法:或者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减少保险金。实践证明,维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相应减少保险金,无论是对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对财产保险合同都是可行的、合理的。因此,从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合同法的理念出发,我们倾向于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做法,因为这样既可以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维系,又能保护参与其中的合同主体的交易利益,不至于因为因故未能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剩余的保费就一概解除当初订立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而不再支付剩余保险费时,应当按照第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超过60日,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予以理赔,但是如果不交付保险费超过了60日,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选择减少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合同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条款发生变更,发生保险事故自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理赔。如果保险人选择让合同效力中止,在投保人按照第59条的约定将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前,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义务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其基本原理原则是在保险法立法和实务中为大家所一致认可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变更权的规定也可以并且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风险保费,而不像人身保险合同那样具有储蓄性质,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希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占所有的保险费的比重的大小,来平衡决定变更抑或解除。当然我们希望在保险法修改时,能够将这一相关规定明确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以免给实际操作带来不必要的繁琐。[page]

  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类似的情况,其牵涉到的有关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理论以及最终形成的处理意见和方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同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来妥当的解决相关问题,以使案件的处理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真诚参与和精诚合作是实现保险合同参与方的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在投保人明明只缴纳了一期的保险费,却硬要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使法官理直气壮的做出公平的判决。此外,保险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也必须做到诚信承诺、善意理赔,以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用。另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期望是不一样的,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尽量少承担补偿义务,而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这样,保险欺诈和故意骗保、不实告知等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和提高竞争力的根本。

  在审理保险合同变动的有关纠纷,并且根据现有的规定无法直接决定应该适用的法条时,法官就应当从现有的法理和法律原则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最相适应的规定来比照适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最大诚信原则对解决具体案件的指导功能,适时适当的应用这一原则必定会减轻法官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负担,同时亦能使裁判经得起考验和质疑。

  现时生活中,因保险费迟延交付,不予交付后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争议大量存在。在没有约定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时,保险人经常不得不对不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理赔,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就提请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与合同效力或者保险责任相联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投保人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理赔情形,明确的合同约定将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为有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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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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