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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数千元的保险费怎能白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4 03:18:06 人浏览

导读: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由于投保人满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投保,在满超死亡后其女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判决驳回。2001年10月27日,满超因病至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

近日,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由于投保人满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投保,在满超死亡后其女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判决驳回。

2001年10月27日,满超因病至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述病史为有肝炎病史半年,入院诊断病毒性肝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的记录为:“黄疸原因待查:病毒性肝炎?毛细胆囊炎?”

2001年12月16日,满超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镇江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投保项目为“平安鸿盛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6日至被保险人终身,年保险费1184元,交费期15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同时对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效力、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投保书的健康告知栏中,对于近期体况(近六个月有无身体不适症状或体征)、近期诊治(近六个月有无接受过诊察、治疗、用药)、过去两年内是否接受过健康检查及有无异常、过去五年内曾否住院诊疗、以往病史等书面询问事项均作了“无”的表示。2001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保险单,注明保单生效日为2001年12月16日。投保书、保险单均言明身故受益人为满娟(满超之女)。该宗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是徐金香、沈晓英。在投保书尾页,两业务员签名声明:“所投保险种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章”。

合同签订后,平安人寿镇江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12月和2004年2月收到了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各1184元,合计3552元。

2001年12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后,满超因右上腹隐痛及乏力、纳差、尿黄,皮肤、巩膜黄染加重等病状于2002年10月至11月间在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梗阻性黄疸等。2003年9月至10月间由于黄染加重满超还曾三次就诊于镇江市中医医院。

2003年11月10日,满超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入院时主述“反复乏力、上腹部不适3年,皮肤、巩膜黄染2年,加重1月。”该院的诊断结论为:“1.梗阻性黄疸:壶腹周围癌;2.继发性胆汁性肝硬化;3.胆囊切除术后”。2004年1月6日满超及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小结为“壶腹周围癌发展速度快造成肝内外胆管明显阻塞,引起重度肝功能衰竭和严重胆系感染,肝外胆管引流不能完全缓解阻塞性黄疸,病情危重”。满超于出院次日死亡。[page]

2004年3月20日,满超之女满娟向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满娟遂于2004年6月7日向京口法院提起诉讼。

满娟认为,2001年12月,其父满超与被告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年保险费1184元,交纳年限15年,保单生效1年后疾病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的业务员在对投保人满超身体状况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代满超在健康告知栏中作了 “无”的表示。合同签订后,满超依约按年3次交纳保险费计3552元。2003年9月满超患病,经医治无效于2004年1月死亡。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给付因办理理赔事宜发生的交通费2600元。

被告提交答辩认为:本公司在审核理赔过程中发现投保人满超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特别是隐瞒了在投保的前一个月曾因肝病入住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没有如实履行健康告知义务,故本公司拒绝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口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和不等价性,因此特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当事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2001年12月16日满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平安人寿镇江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前,即同年10月27日至11月13日其因病住院治疗为不争事实。原告基于被告操作该笔保险的业务员与满超存在同事关系而推定被告(或其业务员)应当明知满超的身体状况,该推理缺乏周延性;而且原告就其主张的满超没有隐瞒病史的事实未能举证,并且庭审中原告对投保书的内容为满超的意思表示亦予认可。故可认定,客观上满超投保时没有将其一个月前曾住院治疗的情况告知保险人。主观上,满超对自己亲历的住院治疗情况,特别是经住院治疗后“黄疸原因待查”的出院记录应当是明知的,同时,从投保书反映的内容来看,满超对投保的内容、险种、标的等以及应当将曾住院治疗、病史等事实告知被告亦为明知。因而,在主观上满超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两点,满超的行为同时具备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客观要件,据此认定,满超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一个月前曾住院治疗的情况,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满超隐瞒的病史与其死亡之间的关系,依据常理,病情的发展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满超投保前住院治疗的“黄疸”及投保后住院、门诊治疗的“皮肤、巩膜黄染”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脸部及肉体发黄”均为病状;从满超前后治疗诊断情况看,由投保前的“黄疸原因待查”到投保后的“梗阻性黄疸”至“梗阻性黄疸:壶腹周围癌”,有其病情逐渐加重、病因逐步确诊的过程。故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投保人满超投保时隐瞒的病史与其死亡的发生没有前后联系或重大影响。[page]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判断。本案中,投保人满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已足以影响被告的正确判断,使被告丧失了在核保中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机会。因此,被告基于解除权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该主张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满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114元,由原告满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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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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