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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保险分配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4 02:39:2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原告:胡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全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1987年2月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子胡某雄。因双方均无生活来源,加上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于1999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

【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全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1987年2月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子胡某雄。因双方均无生活来源,加上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于1999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1997年为胡某雄购买的“为了明天”以及为被告购买的终身养老保险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子胡某雄,并要求将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还的45 000元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87年2月结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意见分歧而引起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

另查明,1992年1月,某市青菱乡合作基金会将农发副食商店转包给原告的妹妹胡甲承包经营,该商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之兄胡乙。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该商店。

1997年1月,原告、被告双方参与经营的农发副食品商店为扩大经营规模,与青菱供销经理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副食品商店承租该经理部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签订后,农发副食品商店交付该经理部租金45 000元。但事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1997年,原告、被告双方为共同投保人,以其子胡某雄为被保险人,购买“为了明天”保险一份,该保险分20年缴纳保险费,每年缴款813元;已缴款3年,共交保费2 439元,原告、被告均为其保险受益人,各得保险金的50%。1997年,被告又购买了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终身养老保险,分10年缴纳保险费,每年缴款1 544元;已缴款3年,共交保费4 632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

原告、被告的其他家庭财产已由双方自行分割。

【焦点透视】

本案中的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也没有发生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就主要集中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

第一,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的45 000元租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生产、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农发副食品商店及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的45 000元租金从性质上应属经营收益,但由于该副食品商店的经营有原告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参与,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副食品商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基于供销经理部应退还副食品商店的45 000元的租金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了。虽然副食品商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被告毕竟参与了经营,也应享有一定的经营收益权,对这部分权益应如何保护?[page]

第二,双方为儿子胡某雄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应如何分割。本案中为胡某雄所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属于尚处在有效期内的儿童人身保险,对于这个保险如何处理的问题要视几种不同情况来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为双方都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第二种情况为只有一方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第三种情况为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

第三,为被告所购买的终身养老保险应如何分割。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收入定时分期所交纳的人寿保险费具有一定的货币现金价值,由于这份终身养老保险属于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尚未出现,因此,在离婚时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具体的分割方法也应视被告是否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而作出不同的处理。

【审判推理】

本案的承办法官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意见分歧而引起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并于1999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雄,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农发副食品商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该商店应视为原告、被告双方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主张的财产权应另案处理;被告辩称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还给农发副食品商店的45 000元租金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经庭审查明,农发副食品商店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财产请求权可另案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二)原告、被告之子胡某雄由被告全某某抚养。(三)原告、被告双方为胡某雄所购价值2 439元的保险归被告全某某所有;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所购价值4 631元的保险归被告全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 535元。

本案中,被告要求将农发副食品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商店是某市青菱乡合作基金会于1992年1月转包给原告之妹胡甲的,该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经营者又为原告之兄胡乙。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该商店,因而该商店应视为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如果要将该商店进行分割,则与之相关的权利人都必须参加诉讼,才能分清每个人所应占的份额,从而进行分配。因此,被告可以就该农发副食品商店的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对于青菱供销经理部应退还农发副食品商店的45 000元租金的问题,可以在对农发副食品商店另案起诉时一并提出,在此不作赘述。[page]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意识的增强,购买保险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又出现了一项比较新的内容,即对所购保险的分割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的分配问题,合议庭就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一个是原告、被告双方为婚生子胡某雄所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另一个是为被告全某某购买的终身养老保险。下面对两份保险分别进行分析:

1?蔽?胡某雄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

这份保险的投保人是原告、被告双方,被保险人为胡某雄,而受益人与投保人相同,也是原告、被告双方,并且双方各占50%的受益份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就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原告、被告双方作为胡某雄的法定监护人,同时又是共同投保人,要履行保险合同的缴费义务,也就当然可以享有保险合同所带来的权益,即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索赔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如果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则在经济上、生活上、感情上与父母都密切相关,这是任何父母都不会愿意看到的情形,但生活中的意外随时都会发生,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能为这种潜在的风险提供一种经济上的安全保障,使不幸万一发生时父母在经济上能得到一定的受益。

结合本案,原告、被告为其子胡某雄购买人身保险,就是为了在胡某雄出现疾病、伤害或死亡等不幸时,能根据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现双方同为受益人,因此,双方共同享有这种受益权。由于原告、被告为其子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选择了分20年缴纳保险费这种方式,而目前只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因此就涉及以后还有17年的保险费需要缴纳的问题。现在就出现了四种可能:

第一,胡某雄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被告双方均愿意为胡某雄继续缴纳保险费,这时就可以由原告、被双方自己协议以后的保险费分担,而保险受益人当然也就不需要更改了。当然,这一点不能写入判决,因为根据保险自愿的原则,原告、被告将来任何时候都可以选择停止缴纳保险费,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如果原告愿意为胡某雄继续这个保险合同,而被告不愿意,则该保险合同应判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还要继续独自缴纳保费,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要更改保险受益人,则应属于其权利的一种体现。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的胡某雄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将胡某雄判由女方即被告抚养,被告就是胡某雄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被告不同意变更保险受益人则又将引发矛盾。这时如果原告请求变更保险受益人,法官是否可以支持此项请求呢?[page]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用判决的形式变更保险受益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这里除开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表现,其投保权及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不能用判决加以干涉。由于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前提,因此,在指定保险受益人时,必须考虑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夫妻双方离婚后,抚养小孩的一方与小孩生活在一起,如果小孩遇到疾病、伤害甚至死亡,则该方不论是在经济上、生活上,还是在情感上所受到的打击及损失一般都会明显大于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因此该方作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小孩利益的考虑有权不同意另一方以小孩作为被保险人而购买保险。同理,本案中被告可以不同意原告变更保险受益人的受益份额,而法官不应用判决对被告的权利加以干涉。那么就只有中止此保险合同的履行,将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现金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可以支持原告要求将保险受益人改为自己一个人的请求。儿子胡某雄虽然不由原告抚养,但一方面原告与胡某雄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改变的,情感上依然会存在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原告也有承担胡某雄一部分生活及学习费用的义务,如果胡某雄发生疾病、残废、死亡等事故时,会使其抚养人即被告增加支出,严重时甚至会使被告的生活发生困难,进而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而对于这些增加的支出,原告也有义务承担一部分。因此,对于原告来说,胡某雄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其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原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胡某雄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对于原告、被告双方已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由于原告要独自继续缴纳保险费,即将独自承担以后的缴费义务,如果再由原告、被告作为共同受益人,将来共同享有保险金,这对于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目前如果被告作为胡某雄的法定监护人不同意原告变更保险受益人,则原告的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只有通过判决来支持原告更改保险受益人的请求。

如果保险由原告所有,则原告、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 439元保险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判决此保险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由被告协助原告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受益人,而原告支付被告已累交保险费一半的金额,即1 219??5元。

第三,如果被告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而原告不愿履行,则该合同应判归被告继续履行,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累交保险费一半的金额,即1 219??5元。[page]

第四,如果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则可由原告、被告双方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终止该合同,由保险人按保险现金价值退还的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蔽?被告所购买的价值4 631元的终身养老保险

在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原告、被告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而也相互具有保险利益,而为被告所购买的终身养老保险的保险受益人就是原告,这是合法的,同时也是合情合理的。但随着原告、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的这种可保利益也随之消失,而此时被告作为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更改保险受益人。终身养老保险,顾名思义,其保险期限为终身。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费的交纳选择了年交,并已缴纳了3年共4 632元的保险费,在这3年中,原告、被告实际共交保费4 632元,这笔费用应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在原告、被告离婚后,双方作为夫妻的身份关系解除,原告对被告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已交保费的一半,即2 315??5元。

后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两份保险合同。因此,法官将两份保险判归被告全某某所有,由全某某补偿原告已交保费的一半,即3 535元。

【法官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财产越来越多,就业观念逐步改变,而社会养老、医疗等制度的改革,使传统的一些保障机制被打破。这时就需要人们购买一部分的商业保险来对抗生活中的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以保证自己的生活质量。因此,现在有很多的家庭购买了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且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的完善,保险将成为家庭中的一项重要的生活支出。同时,夫妻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时,也会越来越多地涉及对所购保险的分割。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2条及第51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此,笔者想针对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这两大类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1?崩牖槭北O掌谙尬唇炻?的家庭财产保险应如何分割

财产保险作为保险的基本险种之一,其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当保险人承保的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应对该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它是以补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因此财产保险具有一些与其他保险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只赔偿被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即该保险并不保证不发生危险,而只是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超过了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超过的部分无效;三是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如果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则保险人只以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因第三人而引起的,则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之后,就享有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权。[page]

家庭财产保险是财产保险诸多种类中的一种,是以家庭的共有财产(包括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的目的多是为了抵抗家庭中的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毁损、灭失,以保证家庭的正常生活和现有的生活质量。这类保险有一定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即从保险人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之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所保财产因“天灾人祸”而造成实际损失,则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这个不确定的因素决定的,而这种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只发生在保险期限未届满之时,如果保险期限届满,则保险合同会因此而终止,保险人也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当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同等价值的被投保的财产(指保险期限还未届满的)与未投保的财产相比较,被投保财产因在一定期限内有了保险的保障,其价值当然也就高于了未投保财产。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涉及被投保的财产,而双方又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可通过两种方式处理:一种是要求投保的一方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再将保险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的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愿退保的,则可计算该份保险的剩余保费价值,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这里提到的保险的剩余保费价值是什么呢?财产保险因为有一定的保险期限(如1年),因此,将保费除以保险期限(以天计算)就可以得出日平均保费为多少,从保险期限开始之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保费价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而从判决书生效之日到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所应交的保费价值就是保险的剩余价值。下面举例说明一下:

比方说甲乙夫妻两人为家里的A物品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保费1 000元。假设甲乙两人于2003年4月1日由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判决书当日生效。从2002年12月1日到2003年4月1日已过121天(1年按365天计算,2月为28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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