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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4 02:18:55 人浏览

导读:

提要:莞中运225船船舶保险单记载,该船造价230万元,保险金额230万元。船舶沉没后,估计打捞费和修理费共需129.1万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推定全损,并约定按65%的赔付率赔付83.94万元终结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反悔而起诉到法院,海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定值保


  提要:“莞中运225”船船舶保险单记载,该船造价230万元,保险金额 230万元。船舶沉没后,估计打捞费和修理费共需129.1万元。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推定全损,并约定按65%的赔付率赔付83.94万元终结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反悔而起诉到法院,海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定值保险,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23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造价并非保险价值, 保险人已赔付的数额与造价相符,双方的赔付协议有效,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视为终结。

  [案情]

  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为“莞中运255 ”船合伙人或合伙人之配偶(以下称船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莞中运255”船系东莞市新湾镇吴欢有、吴淦波、何振光、 周信琴于1993年6月合资由广西桂西船厂建造。该船属钢质自卸运沙船,总长57.24米,型深3米,总吨位352吨,临时适航证书有效期自1994年2月18日至1994年3月18日,航区为内河A级。1993年12月6日,吴欢有以个人名义将“莞中运255”船向被告在东莞太平港务监督设的代理点投保。保险单记载,船舶造价 230万元,保险金额230万元,费率8‰,保险费18400元,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保险期自1993年12月7日零时至1994年12月6日24时止。

  1994年3月8日凌晨,“莞中运255 ”船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装满沙后启航,往香港赤柱。0700时许,航行至香港地区西部华富村附近水域时,水面逐渐起雾,能见度很低,当船长发现前方有船时,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由于两船距离太近,该轮在香港仔东博寮海峡瀑布湾华富村以西约600米水面,与巴拿马籍商船“K.H.CHIVACRY”轮发生碰撞( 碰撞地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航区分级规范”划定的A级航区)。“莞中运255 ”船沉没导致吴欢有、吴淦波死亡,何振光折断一条腿。事故发生后,船主一方面提出海事报告,一方面联系打捞事宜,国内打捞报价16万美元,香港某公司报价5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62.7万元,估计打捞后修理费约66.4万元,船主认为两项相加超过船舶价值,决定放弃打捞。船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于1994年5月9日提交《委付通知书》,要求预付船舶打捞费或支付保险金 230万元(后改为13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 6月6日签订赔付协议,约定:一次过赔付,按打捞费、修理费共1,291,450元计,赔付率65%,折合人民币839,442.50元。在此基础上,为慎重起见,双方于6月24日签订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 保险公司一次过赔偿“莞中运255”船损失839,342.5元,保险责任终止,船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二、“K.H.CHIVACRY”轮或其他船如发生损失,由船方自行处理,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因“莞中运255 ”船沉没而发生的打捞清理航道等一切费用由船主负责。四、保险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主必须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偿成功,船主无权享有。8月 15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卢伟杰以(1994)穗证内经字第31850 证明书证明船方邓桂英、邓木娣、周信琴、吴丽珍(何振光妻子),保险公司代表邓成晃、莫锦润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17日,保险公司赔偿船主船舶保险金839,342.5元。[page]

  保险单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保险船舶与它船发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规定,国营、 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保险公司制订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船舶造价以总吨计,钢质自卸沙船每吨6500元。“莞中运255”船总吨为325吨,保险单上船舶造价230万元据此计算得出。

  船主认为,因经济困难,迫于无佘,接受了保险公司起草好的“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1995年2月5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赔偿协议,判令被告再赔偿1,460,657.5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船主撕毁已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莞中运225”船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港澳航运许可证, 擅自非法运载砂石到香港水域,违反保险条款第13条、第14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船主投保时,将船舶造价虚报为230万元,但“莞中运255”船造价只有140万元。已赔付的839342.5元是根据船舶造价,依照保险条款第10条以七成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给船主签发的“国内船舶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所投的是定值保险,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船舶碰撞导致全损,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船主已丧失诉权,但因该协议内容与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相矛盾,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保险公司主张“莞中运255 ”船未取得赴港澳航运许可证赴香港作业,违反《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三、第十四条,有权拒赔,但上述两条款主要是要求船舶保持适航状态及变更航行区域必须如实申报,“莞中运255”船赴香港作业处于适航状态而且并未超出内河A级航区, 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个体船舶按照实际价值的七成赔偿,但因其明知“莞中运255 ”船以个体名义投保,却接受原告的全额投保,故不能据此作抗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双方约定的,而且与保险人自行制定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的钢质自卸沙船新船造价每吨6500元接近(该船总吨352吨,造价为228万元),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船舶造价的理由也不成立。[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海事法院于1995年11月9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船舶保险金1460657.5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98‰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为船主投保的是定值保险并以海商法关于定值保险的规则判决严重违反保险条款和本案客观事实,保险单上虽约定保险金额为 230万元,但船主自己提供的造价仅为1,404,100元,带有明显的欺诈成份。一审法院把船舶造价等同于保险价值,认为本案是定值保险而抛开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及专业特点。“船舶保险实务补充”规定的造价是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参考数据,并不准确。双方确认的赔款数额是根据船主自报的船舶造价140 4100元计算得出,船主在索赔过程中多次提到船舶造价为130万元, 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自报的实际船价是错误的。2.投保人没有将非法运载沙石到香港的情况如实报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对非法航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船舶航行仍属内河A 级航区不能掩盖非法经营的目的。3.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充分协商达成,一审法院认定违法和显失公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船主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依照《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载明的条件承保的,该条款是格式化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决定是否修订或取舍。本案保险单所载内容,表明“条款”完全为合同所采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第四章保险金额专章,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作出约定,明确保险金额主要依据船舶造价来确定,这是对确定保险金额方法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另行作出约定。“条款”没有对保险价值设立条款,保险单列有“船舶造价”、“保险金额”、 以及“特别约定”三栏, 前两栏分别填写了“230万元”,后一栏填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金额100元”,这表明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专门约定,从整个保险合同看,确定船舶造价旨在为保险金额提供计算的基础,并无将“船舶造价”与“保险价值”等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表明,保险单“船舶造价”一栏填写230万元是按保险人“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确定,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保险公司认为船主在该项内容上有欺诈是不符合事实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出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page]

  “莞中运255”船出险时在A级航区, 船主的经营是否合法与出险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以船主非法经营为由拒赔不成立。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船主认为是在保险公司乘人之危和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 缺乏证据。 双方约定赔付船舶损失839342.50元,以终止保险责任, 这与船主索赔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和提供证据证实的船舶价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通过协商订立赔付协议的形式确定保险人赔偿数额,是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条款”第五条、第十七条、是保险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将从第三人取得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款的赔偿部分退回给被保险人之义务,但《海商法》并无禁止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同意免除该项义务之规定。本案 中,免除约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赔付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船主也已接受,应视为保险责任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2月16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处理中涉及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责任及其终止等问题。

  一、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价值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约定保险价值的,称定值保险。因为海上保险的标的受时间和空间因素影响,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关系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便于作为保险人收取保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时计算赔款的依据。保险关系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保险费依金额计算,是不定值保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事实上目前国内船舶保险的船舶价值均没有考虑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的价值,都是不足额保险)。本案保险合同适用《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没有对保险价值作明确规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单”也没有保险价值一栏的约定。因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要由法院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反映出对保险条款不同的两种理解。[page]

  一审法院的理解是: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国营、 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又规定船舶全损时,赔偿不超出船舶造价。可见,合同中虽然没有出现“保险价值”的字眼,但应当认为,条款和保单中的“造价”、“实际价值”应是保险价值。保险合同是以该“造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其实,新船按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造价”也就是“实际价值”。这与海商法中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是一致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与保险价值相同的,为足额保险,没有达到保险价值的,为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根据船舶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以船舶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又不承认船舶价值是保险价值,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莞中运255”船是新船, 船舶造价即实际价值,也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的理解为:保险条款只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作出具体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对保险价值另行约定。确定船舶造价目的是为确定保险金额提供计算的基础,并无将船舶造价与保险价值等同的意思表示。但二审法院并没有从正面确认保险价值,只是认为,赔付协议约定的保险人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船舶损失839,342.50元,以终止保险责任,这与被保险人索赔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和提供证据证实的船舶价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 也就是说 ,船主只要求赔偿83万元,船舶价值也是83万元左右,被保险人已得到全额赔偿。这显然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有较大差距。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认定为130 万元比较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船舶造价即保险价值,因而认为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一般说来,船舶的保险价值,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只要双方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约定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会相差太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船主估计船舶打捞费和修理费接近130万元, 即认为超过船舶价值,主张按推定全损处理,因此,本船实际造价不会超过130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第一次签订赔付协议)时,也是以估计的打捞费和修理费之和作为船舶价值计算的,可以认为,双方确定的船舶价值为130 万元左右。但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填写船舶造价,这一规定明显脱离本案实际,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错误的引导,投保人明知船舶造价没有230万元而填写230万元,双方均有责任。在案件处理中, 法院应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作实事求是的认定。[page]

  二、保险赔偿问题。

  海上保险赔偿的程序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包括损失通知、申请索赔、提供单证、领取赔款等,对于保险人则包括立案处理、责任审定、损失估算、赔款给付等。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全损时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保险标的“莞中运255”船沉没后, 估计打捞费和修理费超过船舶价值,放弃打捞,是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理赔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确定特别重要。以上提到,本案的保险价值应确认为130万元,保险金额应为多少?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要求三成由船东自保主要是考虑道德风险,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并没有考虑道德风险的问题,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为个体船舶,而接受与船舶造价相同的保险金额,并非只保七成,因此本案保险金额应确定为130万元,超过部分无效,但无效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单方面造成的, 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保险价值,即130万元左右。 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为赔偿数额为船舶价值的七成,是对条款第十条的曲解,保险人按十成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却按七成赔偿,是毫无依据的。

  由合同双方协议确定赔付数额,是在保险赔偿实务中常见的做法,但应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利用被保险人缺乏保险知识,任意压低赔偿数额的做法,不宜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page]

  ……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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