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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税收代位求偿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5 05:54:31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2002年12月17日,本案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宸宇房地产公司)以出卖人身份、本案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医药公司)以买受人身份,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字第2003000704号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

(一)、案情

2002年12月17日,本案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宸宇房地产公司)以出卖人身份、本案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医药公司)以买受人身份,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字第2003000704号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渝中区解放西路227号南滨大厦非住宅负一、负二、负三、负四、负六层,总成交金额为38,693,633元;商字第2003000705号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渝中区解放西路227号南滨大厦非住宅3F、4F、负五层,总成交金额为25,721,68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交清房款。以上合同签定后,天虹医药公司未按时付清购房款,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签定《付款协议书》一份。该《付款协议书》签定后,天虹医药公司仍然未付清购房款。2005年2月3日,天虹医药公司向宸宇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经我公司财务对帐,我公司购买南滨大厦(合同号为:2002008766、2003000705、2003000704)房产,尚欠贵公司购房款16523748元未支付”。

在该销售房屋过程中,宸宇房地产公司发生纳税义务,应向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6,065,714.77元。宸宇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付清税费,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中地税处字[2004]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宸宇房地产公司限期缴纳营业税4,446,632.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6,300.70元、企业所得税1,005,581.13元、教育费附加122,700.30元、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204,500.51元。以上应缴纳的各种税及附加费合计6,065,714.77元。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1,866,444.93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932,159.70元。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宸宇房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天虹医药公司支付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款项6,065,714.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page]

本案审理中,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撤回了教育费附加122,700.30元、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204,500.51元的诉讼请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标的额由6,065,714.77元,减少为5,738,513.96元。

(二)、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天虹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天虹医药公司购买房屋后欠第三人宸宇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且该购房款系宸宇公司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自身的债权。该债权自2003年2月年成立后,被告天虹公司未积极履行到期的债务,而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也未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2004年11月18日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作出中地税处字[2004]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即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的税收债权到期以后,没有及时缴纳税款,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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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诉求的代位权成立,由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税款5,738,513.96元;

二、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738,513.9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位权作为私法领域中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是否可以运用于公法领域,从而行使公权利。下面就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理解进行分析。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代位权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可见,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适用于民法这一私法领域。[page]

本案中,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公权利的行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只要满足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行使税收代位权。税收代位权,将私法领域里的代位权概念引入公法,使其成为一种公权力,这样既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很好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了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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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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