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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8 23:32:00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它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它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笔者感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和适用,不仅使得我国《保险法》的内容体系更加完善,为《保险法》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犹如构建了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同时,它也对负责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应当运用保险法思维处理保险案件。

  这决定于保险市场的社会地位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众所周知,保险业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向社会公众提供独特的保险保障功能,也以此保障功能而为其他各个行业提供“保驾护航”。不过,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涉及保险活动的纠纷案件也呈现出几何数字的增长趋势。其中,既有交强险、保证保险等热点话题的纠纷案件,也有涉及投连险、人身意外险、健康保险等传统保险险种的个体保险合同纠纷,更有关系到保险市场整体发展的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新型案件。可见,审理这些保险案件的法官能否正确地运用有关的保险立法恰当地处理相应的保险案件,不仅关系到妥善地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特定保险领域内权利与义务方面的矛盾,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与建立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维持我国保险市场正常发展速度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保险业经营的特殊规律,归纳保险案件的特点,准确地把握和运用保险法律规则的特定内容和法律标准,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其保险权利的行使和保险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保险市场所需要的公平和正义,做出既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司法裁判。这就是所谓的运用保险思维处理保险案件。

  当然,法官审理保险案件需要树立保险思维,并非标新立异,而是要建立符合保险市场运行规律、利于平衡保险市场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保险市场经营发展的司法审判方法。为此,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应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处理好保险法与民商法的适用关系。从民商法(或称私法)整体层面而言,保险思维应当是建立在民商法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究其原因,保险法是其重要组成内容之一,它同样是以老百姓出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参与的彼此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经济活动关系作为调整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正如保险活动表现为具体的保险合同关系,其间,各方参与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强调各自的自愿意志,构建的是对价有偿的,彼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务性法律关系。这意味着保险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具体类型,因此,应当将保险活动的调整纳入到民商法的范畴之内。首先,保险活动应当服从民商法的诸多基本原则。因为,用于调整保险活动的保险法应当与我国民商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相一致,也就是说,民商法的各项法律原则同样指导着保险法对于保险活动的规范调整。其次,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民商法的各项普遍适用的规则制度。相比较而言,保险法与民商法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故民商法作为保险法的上位立法,其各项法律制度均对调整保险活动具有统一适用的价值。只要是保险法上没有特殊规定的,就应当适用民商法的统一性规则。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民商法中的合同制度,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活动普遍涉及的法律形式,则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则没有特殊规定的,需要遵循和适用民事合同制度的规定。[page]

  鉴于此,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头脑中的保险思维就应当考虑保险法上有无特殊的法律规则,针对无特殊规则的保险环节和案件情况,应当适用民商法的相应原则和统一性规则,切忌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将保险法与民商法相互割裂,例如,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以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具体规定,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则就应当适用于调整保险合同的签订以及成立和生效的认定。

  其次,处理好保险思维与保险市场运营特点和运作规律之间的适用关系。这意味着保险思维应当与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营特点相适应,由于保险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以独特保险保障作用而存在于市场结构之中,不仅向其他各个市场结构中的诸多行业领域的众多经济组织发挥着“保驾护航”作用,更为广大的社会公众获取日常生活所需要的经济保障创造了必要的途径。正因此,保险市场具有诸多自身特点,并形成有别于其他市场结构的特殊运营规律。例如,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安全性是处于首位的要求,以便确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能力;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必然由于其特殊的保险活动内容而成为保险市场特殊的焦点问题;同时,为保险业普遍认可的射幸性使得预防“道德危险”成为保险市场领域十分关注的课题等,不一而足。

  这些必然会体现于保险案件之中,从而,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过程中的审理方法和思维方式,都应当与保险市场活动的特点和运营规律相吻合,才可能使保险案件的审判活动与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方向和发展趋势相统一,既有效地实现保险审判的公平,又充分维护我国保险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再次,处理好保险思维与保险法规定精神之间的适用关系。客观地说,保险市场的特点决定了保险法必然存在着诸多特殊的内容,形成其特有的保险法律规则,这在我国《保险法》中可说是不乏其例。例如,出于保持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的需要而强调投保人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承担的条款说明义务;针对保险领域普遍适用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而确立的异议解释规则等,诸如此类的保险法律规则明显地不同于民商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商法领域的法律规则,均不可简单地套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定。

  因此,参与审理保险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善于运用保险思维,而所谓保险思维的实质要求,就是要善于理解和运用保险法特有的规定精神和规则内容,并在不违反民商法一般规则的前提下,针对保险案件的特有内容和案件情节,运用保险法特有的规则进行衡量和判断,作出适应保险活动特殊需要的司法裁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审判队伍的建设中,重视对广大法官进行保险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培养参与保险案件审理的法官们自觉地学习和理解保险立法精神,建立保险法思维的习惯,善于树立和运用保险思维来分析和判断保险案件的具体情节,按照保险市场的特殊规律和客观需要进行司法裁判,力争保险审判结果的公平性,促进我国保险市场有序稳定发展。目前,某些人民法院成功适用保险审判的保险专案法官制度,充分说明了将专业法官制度的建立纳入我国司法改革,不仅可以提高包括保险审判在内的商事审判的水平,也有利于法官之保险思维的建立和运用。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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