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责
导读: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2007年2月12日,王XX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2007年5月7日,被告王XX驾驶严重超载的浙J66025号拖拉机,从本县埠头驶往横溪方向,途经临石线72Km+200m横溪镇东山村路段时,碰撞了行人沈国华,造成沈国华重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7)第000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国华不负事故的责任。
2008年6月25日,法院以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8年7月24日,沈国华以保险公司和沈XX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沈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王XX赔偿。原告沈国华聘请应东峰律师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王XX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在王XX投保时已告知免责事项。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XX陈述:自已是文盲,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交给一份保险单,没有交给保险条款,也没有向自已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代理人应东峰律师在庭审中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问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五)项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庭调查证实,被保险人王XX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王XX,也没有告诉王XX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称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代理人认为缺乏证据,既没有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也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证据,也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已制定的,属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五)项的“逃离事故现场”可作出二种解释,一种是为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暂时离开现场,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另一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即逃逸),这种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第二种解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王XX不属逃逸。从这一点来说,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3、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5月7日12时55分,事故发生后,王XX下车走过去看伤者,看到陈金从一起到现场,陈金从当即打电话报警,原告到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时间是13时05分(离事故发生时间仅10分钟),公安机关接警时间是12时58分,王XX看到现场已有人报警和施救,怕被人打死,为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将拖拉机驶离现场,准备将石块运到五都潘施工工地卸掉后,再去派出所。13时10分,交警上前询问王XX时,王XX当即主动承认,积极配合(见《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王XX的行为不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从这一点来说,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应采纳。
2008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二被告之间所签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份,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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