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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8 14:48:22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财产保险利益以可能损害为量化标准,人身保险利益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内容提要】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财产保险利益以可能损害为量化标准,人身保险利益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可转嫁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予补偿?向何人补偿?应当给予多少补偿?判断标准是什么?保险合同的履行有何特殊性?以上设问在生活实践中似乎没有什么意义,但在法律逻辑中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这一问题在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但却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相关论文寥若晨星。笔者愿在此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为便于理解,举实例如下:

  案例一:2003年1月1日,王木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 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王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王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注: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参见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第65页。)。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8世纪之前并无法律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具有任何联系,保险与赌博毫无二致,皆为法律所保护。但由于赌博在海上贸易活动中十分盛行,且危害甚大,1745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745),该法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将因目的不合法而无效。此法的里程碑意义就在于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在保险中,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但若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约定金额给付即可,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此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当时在保险法上保险利益被视为所有权的同一概念,即只有所有权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以防止投保行为变为赌博行为,此即为保险利益概念产生的初衷。学者称此为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关系愈来愈复杂,保险种类愈来愈多,如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及责任保险等相继出现。面对这些新兴的保险,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显得捉襟见肘。依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及大陆法物权理论,一物之上惟可有一个保险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在案例中,借用他人数学仪器以助航海之用者,无法为借用的仪器投保,因而,仪器丧失只能自负损害赔偿之责。于是,德国学者Benecke尝试为非所有权人创设保险利益。依其见解,并非惟有物之所有权人在物发生损害或丧失时,遭受损失。除此之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亦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因此他们应与所有权人一样,亦可为防止其利益受侵害而进行保险。人们称此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1](P51)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思考的出发点在于一物遭到损害,常使多数人受到不利益,故应允许他们为防止这种损失而分别投保。从此,所有权于保险利益内丧失了独尊地位,保险利益不再是所有权人的专利。以前仅视物本身为保险标的,乃因当时惟有物之所有权人可以投保,所以不须正确的表明真正的保险标的,亦不会招致混乱,但现在每一个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必须仔细加以表明,以确定其保险类型。[1](P59)该学说的目的是针对在一物之上,以法的技术性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换言之,保险标的不是保险标的物本身,而是投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一物因与要保人关系不同,可具有多种不同的保险利益。反之,若保险标的为物本身。如一批货物,以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则惟有所有权人能投保,别无他人。然根据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则除了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外,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等均可就该货物以所具有的利益进行投保,并无须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此说就物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解决了在同一物上就不同利益可同时投保而不构成复保险或超额保险的问题。自此以后,人们对为何一物可有多个不同保险利益存在而其保险利益享有者可就其所具有利益之全部价值投保有了合理的解释。[page]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不可否认,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区分的各种保险利益均为民商法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使用权、期待权等。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仅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那么保险利益不过是法律上利益的同义词。于是,19世纪诞生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但其被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下列案件之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才得到认可。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1921年1月4日将该建筑物出卖给第三人,同年4月1日完成移转占有,但未进行登记,于当年8月30日该建筑物遭火灾焚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人则抗辩,该建筑物已经出卖且移转占有,因而原告对于建筑物之保险利益已经消灭,故欲将赔偿支付给受让人,而拒绝原告之请求。德国帝国法院认为,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于未登记之前,其物权行为之法定方式并未完成,即该物之所有权仍留存于原告,故原告对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1](P61—62)此案例突显出当时德国保险法上著名形式学说判决的弊端所在。于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受到青睐。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该物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藉保险制度分担损失于危险共同团体内之人。[1](P60)依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无经济上利益者,因无损失而不能得到补偿,然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但有经济上利益者,因有损失也可以投保以得到保险保障。

  (四)小结

  通过对保险利益学说、判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1745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定之前,英国学者创造或者说是发明了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对保险关系进行了高度的抽象概括,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保险法的原则,其意义之重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然初期保险利益学说仅关注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置他物权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来自实践中对其他人权利维护的强烈要求,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取代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也得到普遍承认。沿着保险利益原则运动的轨迹,保险保障的范围从一元主体发展到多元主体,从法律上的利益延伸到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利益也从一般概念演进为基本原则,然万变不离其宗,保险利益原则的主旨始终是力求消化危险,使各种损失得到实质补偿。

  三、保险利益的定性分析

  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并且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者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对保险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一)学说及评价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1.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2](P57)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3](P39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对于此说笔者仍表示质疑:(1)为何某物价值连城仍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如土地、河流等),而有些物为无价之宝(如出土文物、字画等)却能成为保险标的物?(2)对于财产的正常消耗、折旧的损失、即将发生的危险及必然发生的损失为何不能进行投保,因为它们也是经济损失。(3)如果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那么无论是否出险,保险人都应该负担补偿责任。因为依合同理论,合同标的必须予以给付,既然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须负补偿责任,否则保险人违约。(4)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的差异性表现在哪里?依价值说,一物之上只能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因为价值说就是将保险标的物视为保险合同的客体,照此理论复保险就构成超额保险,然两者法律后果迥异。其实,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决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主要因素并非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而是危险。

  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2](P5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但此说也存在许多令人费解之处:(1)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理论,其依据是什么?(2)关系成为保险合同标的,其内容是什么?(3)关系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又何以履行?(4)而生命垂危者为何不能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呢?同时,关系说对于价值说中的问题仍无能为力。

  (二)保险利益实质是一种可转嫁风险

  正如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一样,保险利益是风险在保险法上的概念。

  价值说和关系说只不过谈及的是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或提供了用以量化保险利益的根据,却并未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形式与本质岂能混为一谈。认识保险利益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并从而达到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利益既然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两者必须融会贯通、相映生辉。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可转嫁的风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4](P9)即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将可能发生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从本质上说,风险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它具有发生与不发生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及发生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损失为“零”;如果发生,则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对于这一风险,投保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为代价,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将其转嫁给保险公司。依合同原理,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一项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保险合同的标的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而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可以转嫁的风险。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类似之处:对于投保人来说,购买保险是付出一笔保险费而买到一个安全保障;对保险人来说,则是收取一笔保险费而承担一项风险。保险交换关系与一般交换关系的区别在于:一般合同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的交易,其结果是双方获益;而保险合同旨在保护“负值”的交易。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将“负值”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消化发生的损失。在法律上,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是一种损失,应当损失而没有损失则是一种利益。无风险,则无保险;无损失,则无保险。因为必然损失和正常消耗不属于风险,其不具备风险的或然性特性,其发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所以必然损失和正常消耗不能成为保险标的,不可以投保。土地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正是因为土地不存在灭失的危险,这样,价值说和关系说无法诠释的问题在此迎刃而解。[page]

  同理,若一物与己无关,其存在或灭失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可言,若对其投保,保险合同因缺少保险利益而无效。于赤贫状态下靠别人施舍度日而享用他人财富或劳动成果者,任何事情发生对他均无财产风险可言,当然无利益可保。故无利益,无风险;无风险,无保险利益。一言以蔽之,保险利益的核心内涵就是可转嫁风险。

  在法律上,可转嫁风险包含四层意思:其一,保险的风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保险并非无所不保,而是具有可选择性。保险人只能承保发生概率极低的优质风险,对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一般应当拒绝承保,故择优录取是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二,必须是意外发生的风险,对于道德危险、即将发生的危险、必然发生的危险应当拒之门外。例如,人不可长生不老、万寿无疆,耄耋之年不可投保死亡保险。同样,一件造型优雅、色彩和谐、精美绝伦的物品,尽管人们精心呵护它,其寿命总是有限的,只可投保意外损失保险,不可投保正常灭失保险。其三,可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并非保证不发生风险,而仅仅是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其四,风险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即一定时期、一定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率通过大数法则是可以测定出来的,否则,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费率。例如,在灾害的预测方面,气象学家们可以利用卫星更容易地获取大气云层运动的信息,并以此做出准确的气象预报,但地震学家的仪器尚无法与之比拟,只能对地震做出十分模糊的预测。故保险人可将暴风、暴雨等作为保险之危险,而地震则难以成为可保之危险。同理,政治风险可以投保,但证券投资不可投保。

  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在履行上的不确定。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无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的补偿数额可能要远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是机会性合同。

  虽风险是不确定的,但风险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保险合同交易的最大“负值”是可以量化的。投保人有多大的风险可以转嫁,保险人愿意接受多大的风险都是有客观标准可循的。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连续就机动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四个司法解释,均认为机动车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司法解释分别为:1999年7月3日施行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案例1中张光支付20万元后虽然对汽车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权利,但对该车承担的风险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张光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得到保险保障(当然张光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此为另一问题)。

  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转嫁的风险,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投保的实际上是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如银行对其贷款抵押的楼房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物是楼房,但银行要求保障的是该楼房所可能遭受的风险,而并非构成楼房的一砖一瓦,如银行收回放贷,楼房在保险期内损毁,银行也无权主张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因为银行在贷款收回之际已对保险标的物丧失保险利益。案例3中,银行当然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银行对保险标的物的利益自收回贷款之日已经是“零”。

  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四、保险利益的定量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保险合同以风险即“负值”为交易对象,交易必须遵循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以不超过标的物风险值为限,这样能保证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保险利益。若风险值是10,并以10为基础进行交易,则表明该交易是公平的,补偿与保险利益完全相等;如果以小于10进行交易,补偿虽会小于保险利益,未转让部分的风险一般视为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如以大于10进行交易,那将意味着允许投保人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保险补偿就会大于保险利益,这不符合保险利益的宗旨。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公式:保险补偿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不能因保险而得到额外利益。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或成为赌博。[page]

  如何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关键看他们对保险标的物是否有可转嫁风险。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有保险利益;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未受到损害,则表明无保险利益;如果风险发生,其利益不但未受到损害,反而得到利益,也表明无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具体量化标准,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特性不同而表现出差异性。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具有客观性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无论是保险界还是法学界,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已达成共识。对于一般种类物,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方式,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不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只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进行估算,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保险期间是经常变动的,这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由来。在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来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标准。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的,按比例计算;如果损失发生时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而对一些特种物,则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不必也不应当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重新估价。如果部分损失,也只需要确定损失程度,然后按损失程度比例进行赔偿。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对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这是因为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相同,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避免赔偿时由于市价差额带来的纠纷,习惯上都采用定值保险合同。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以成本、运费、保险费、加10%预期利润为依据,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

  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利益均应当受三个方面的限制:其一,受保险标的物的价值限制,例如,一批货物价值100万元,任何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得超过100万元;其二,要受风险值的限制,例如,一栋楼房地价100万元,房价80万元,土地因为不存在灭失风险,故仅可对房屋的风险投保;其三,受保险利益的限制,例如,一批货物价值100万元,设抵押权80万元,保管人的责任依约定是60万元,承运人的责任是90万元。那么,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分别是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和90万元,超过者视为无保险利益。案例2“天价保险单”其保险利益是如何确定出来的呢?如果无根无据、任意为之,只能是炒作罢了。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具有主观性

  人身保险的标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体。生命、身体是无价的,有人按照生命以及身体的某个部分赚多少钱来计算生命及身体的价格。这是将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混在一起。生命、身体的价值和生命、身体能够创造多少财富完全是两回事。人并不只是为了劳动而活着。人的生命和身体并不只是劳动工具,生命的意义是丰富多彩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补偿并没有超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保护范围,只不过这种保险利益的确定的确有许多主观成分,因此,在计算与证明方面有许多困难。但决不能因技术上的原因而否定对其确定的合理性。决定人身保险利益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影响:

  血缘关系。较早的观念认为,如能证明他一人之继续存在,对我有预期的经济利益,则我对他一人具有经济利益。现在更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或法律关系即可构成保险利益,而无需证明他们之间具有经济上的联系。[5](P68)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都互有保险利益存在。他们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任何一个人的存在、健康对另一人来说无疑是福音;如果发生伤亡、疾病,不仅物质上要遭受损失,而且精神上会极度痛苦。但亲属关系不能扩及于较为疏远家族关系。对于事实上但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保险利益,如家族关系是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虽法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保险利益存在,但保险金额应予以限制。

  夫妻关系。夫妻日常生活中互相合作,互为代理,休戚与共。正可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故夫妻可以互为投保,且保险利益不应限制。因为爱情足以保证被保险人健康生存。当然,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予以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与保险利益的多少并无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仅限于债权额及利益,超过部分无效。各国立法多予以确认。

  依照各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6条有同样规定 (注: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五、保险利益的主体分析

  任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 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多为自己利益投保,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受保险利益约束者实为被保险人。如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无保险利益的现象不乏其例,但保险人均认可合同的效力,如单位为更好的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为其投保团体家财险、人身险;厂家为占有市场以让利方式为客户投保,如防撬门保险;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意外伤害险;为表达祝愿,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如婚姻纪念保险。对此,若恪守《保险法》的规定,则合同的效力将受质疑。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在法律上有一个完善的解答呢?有学者从保险利益的宗旨角度予以解答,认为保险利益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抑制赌博行为的发生。如果僵死的束缚于“保险利益”的条条框框,必将妨碍保险市场的发展。上例险种能保证保险行为健康有序。因为保险中,发生危险有权索赔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在人身保险中,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如果生存,保险金一般只能由本人领取;对于死亡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遗产处理,指定受益人时由受益人指定,而受益人的指定途径是有严格的法律手续的。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投保人非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并将订立保险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告知保险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如此解释与法律条文的文义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名为投保人实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适应代理的相关规定不仅能自圆其说且与事实完全相符。故投保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page]

  (二)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学者见解不一,可分为四种学说:

  其一,肯定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6](P61)主要理由认为,被保险人系因危险事故而遭受损害之人。有保险利益方有损害发生,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二,否定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须具有保险利益,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已足。其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时,保险利益对投保人存在,亦属对被保险人存在。但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时,保险利益则应对于投保人存在。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上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时虽为一人,但在保险法上处于不同的地位。以人寿保险而论,被保险人之死亡,真正遭受经济上损害的并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之人。且惟有此等人,始为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故否定说认为,保险利益仅对于投保人存在为已足。[2](P76)

  其三,移转说。此说认为,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倘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时,则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而订立,则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殊无疑问。至于被保险人乃事故发生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故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即无损害而请求赔偿,殊不足防道德危险。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可无保险利益,但事后保险利益发生变动,而使投保人失其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则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失其效力。[2](P77)

  其四,折衷说。此说认为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至于人身保险合同,仅要求与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已足。盖人身保险,尤以人寿保险有储蓄及投资之性质,到期后所领受之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之本利和或甚至少于此种本利和。投保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却保险利益,以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2](P77)

  笔者持肯定说,其理由补充如下:1.因为在各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如无保险利益,即未蒙受损失,既无损失,何以谈请求补偿。2.我国保险实践中,纵使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此为保险界及法律界人士所共识。3.外国立法例皆规定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则不必具备,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未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与国外立法例相反,实为不当,应及时修订。

  (三)受益人原则上不须有保险利益

  受益人也称保险金领受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者,未必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故受益人不必具有保险利益。实践中,被保险人也不会将受益权转让给与自己毫不相干者。

  六、保险利益的功能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保险利益的功能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这个老大难问题始终像影子一般挥之不去。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并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到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或唆使他人损害房屋的可能。但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

  (二)决定保险合同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2.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3.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之际,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4.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page]

  七、结语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的利益包括公法上的利益及私法上的利益,范围甚广。公法上的利益一般无法转嫁故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即使私法上的利益,如名誉权、精神损害等,也并不都能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然而,没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否就不能投保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故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可以转嫁的不确定风险。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雷兴虎.商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桂裕.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

  [5]汤俊湘.保险学[M].台北:三民书局,1984.

  [6]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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