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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15 22:55:21 人浏览

导读:

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和咨询的内容,因而,其相应规范的合同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咨询合同。一、居间合同(一)居间和居间合同的一般含义居间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

  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和咨询的内容,因而,其相应规范的合同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咨询合同。

  一、居间合同

  (一)居间和居间合同的一般含义

  居间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行为。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其主要任务是在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为他们订立合同起媒介作用。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了劳务,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居间人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我国历史上曾对居间人称为“牙侩”、“牙郎”、“牙人”、“市牙”等,亦有“掮客”、“纤手”、“跑合人”之称。实际上,“掮客”不仅是旧中国时期对居间人的一种别称,更是对一般经纪人的俗称。早期的居间活动所受限制较少,在简单商品经济形态的古希腊、古罗马帝国时代已有居间制度,当时任何人均可进行居间活动。我国早在西汉时期亦有居间制度的萌芽。但是自中世纪以后,不少国家对居间行为加以限制,使居间成为一种职业,限制或禁止私自进行居间活动。在现代民法发展史上,居间合同正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始见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在北宋、明等朝代对居间活动的国家干预亦不断强化。目前我国的有关法规允许法人、个人履行办证登记手续后进行居间活动。

  按一般意义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械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既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按约定为委托人介绍第三人,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或签约的人。

  (二)保险居间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由于保险居间是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法律行为,因而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为其寻找保险人的委托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为居间合同。保险经纪人的居间行为既具有居间合同的一般属性,同时也有其特性,在保险居间行为中,居间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而非从委托人手中取得,这是因为,虽然保险经纪人此时是代表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寻找保险人的,但在为投保人找到订约机会的同时也为保险人招揽了保险业务。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三)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

  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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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托合同

  (一)保险委托合同的特点

  由于保险经纪人可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因而,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此时的合同行为是委托合同行为。所谓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学理上又称委任合同。在保险经纪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保险经纪人;委托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分出业务中为分出人。但委托的内容不同,其当事人便不同:当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当保险经纪人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代为索赔时,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与被保险人;当保险经纪人受受益人的委托代为索赔时,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与受益人;当保险经纪人受分出人的委托代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

  因而,保险委托合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即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法律适用上,保险委托合同应当符合有关代理合同和经纪人的法律规定。保险委托合同的特点表现为:第一是代理性。这是该合同的最重要的特点。代理性具体体现为: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实施的一切代理行为后果都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务的范围以及代理人的权限。第二是介入性。保险委托合同不同于保险居间合同,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介入合同的具体谈判,甚至完全由保险经纪人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保险合同的谈判和签订、代为索赔等行为。

  (二)保险委托合同的效力

  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亲自代理。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完全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其信任而发生的,因此,保险经纪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方可转委托:对于转委托事先已经取得原委托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为保护委托人利益需要转委托。

  (2)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尽最大注意义务。保险经纪人的重要职责是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允许利用经纪活动的机会为自己牟取私利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3)转移利益。委托人对保险经纪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利,应当移交给委托人。如代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权利义务归于投保人;代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得到的保险金,应及时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交的保费,应及时转交给保险人,不得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否则,应当在归还时支付利息或承担法律责任。

  (4)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有关事务的进展情况和受益受损的情况,及时作出新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同时向保险人如实转告委托人的声明事项。委托合同终止时,保险经纪人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5)保密。保险经纪人对自己在进行经纪活动中得知的委托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进行泄露或者利用该秘密进行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禁止超越代理权范围。保险经纪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之。对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并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则应当妥善办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保险经纪人因越权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委托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这是基本义务,是代理性保险经纪合同的对价给付规则的典型体现。但由于保险经纪的特殊性,应区别对待,当代为投保人投保时,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当保险经纪入代为委托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验损或索赔时,则由委托人支付佣金。其佣金包括费用和报酬,委托人应当提供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当事人亦可约定。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对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保险委托事务的后果承担责任。

  保险经纪人在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经纪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因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其请求赔偿,但非因自己过错,致使未完成委托事务而遭受的损失,除另有约定外,不负赔偿责任;同理,委托人在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保险经纪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非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中止有偿委托合同时,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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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咨询合同

  (一)保险咨询合同的特征

  保险咨询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的要求对特定保险项目提供预测、论证或者解答,并由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行为。此时,保险经纪人是咨询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为委托人。如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提供咨询服务。为了使这种咨询行为规范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保险经纪人提供咨询服务前应与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

  保险咨询合同是咨询人为委托人就特定的保险项目提供预测、论证或者解答,并由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在保险咨询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咨询人和委托人,咨询人是保险经纪人;委托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分出人。

  (二)保险咨询合同的效力

  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可行的、有法律依据的咨询服务。所谓可行的咨询服务,是指保险经纪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委托人的疑虑、不知或者有助于受咨询人作出自己较为全面的判断;所谓有法律依据的咨询服务,是指保险经纪人应根据与委托人的协议约定,提供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咨询意见,以便于当委托人根据保险经纪人的咨询意见实施活动时不会被法律拒绝而提供保护。保险经纪人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可以多种形式,如口头的简单分析、正式书面的咨询意见书或投保方案等。保险经纪人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服务项目或传授解决风险管理与保险技术问题的知识、技能。

  鉴于保险经纪人的咨询服务是一种智力性劳动过程,故而,在我们注意到他们的义务履行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他们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问题。当保险经纪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具有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性质时,应当明确该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确定知识产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是:委托人与保险经纪人就权利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的,则知识产权归提供具有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即咨询意见)的保险经纪人。

  (2)保密。保险经纪人对自己在进行经纪活动中得知的委托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利用该秘密进行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2.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咨询费。委托人得到了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保险咨询,有义务向保险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或称咨询费,包括费用和报酬)。《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2)提供必要数据和资料。委托人在接受保险经纪人的咨询时,有义务提供与委托人咨询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以便为对方提供准确的咨询服务。

  如果保险经纪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意见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或者按照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同理,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保险经纪人咨询进度和质量的,则不得请求返还已付的报酬,并应当支付未付的报酬;而委托人按照保险经纪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意见决策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

  总之,无论是哪一类保险经纪合同,其签订均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信、自愿、平等、公平等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并且都具有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和有偿合同的特征,同时应当具有这样的基本条款。包括:项目名称;保险经纪服务的内容、方式和要求;有关的保密事项和信用事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佣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保险经纪人行为的合同化,将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保险经纪纠纷、完善保险市场,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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