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保险合同可以依法协商 保监会负责人答疑机动车责任险保费调整问题
导读: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扩展和提高,由此引起社会对履行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分歧。为此,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影响问题采访了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负责人。
该负责人表示,《解释》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5月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确实产生了分歧。保险公司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依据的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厘定对应的费率。
《解释》出台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较大。机动车保险单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就是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险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如果保险公司按照5月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他表示,保监会对此问题非常关注,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就是说,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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